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停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
二項所明定。此所謂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
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至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
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
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所有坐落
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八四地號,門牌號碼草屯鎮○○路六
○五巷一八號建物之執行處分,前蒙鈞院以九十四年停字第
二十號裁定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停止執行」,惟
鈞院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以中高行振和九四訴○○四
五○字第○九四○○○四○八一號函請第三人華聲企業發展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就系爭建物九十二年十
一月間之重建價格予以鑑定,且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前揭函文
繳納鑑定費用,致生停止執行期間已將屆至,惟系爭建物(
含小木屋)及土地改良物之鑑定作業卻尚未開始之情事,相
對人此舉顯有故意延滯訴訟,並藉此造成系爭建物無法進行
鑑定之意圖。又依鈞院前揭函文,華聲公司本應於文到三週
內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前完成鑑定,迄今既已逾原定之鑑
定時程,且鑑定標的項目甚眾、建物建材及式樣繁雜,三週
之時間是否過於倉促而影響鑑定品質,亦令聲請人憂慮。又
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其上雖分別有相對人施作工程之八米及
六米寬道路經過,惟所佔面積甚微,僅一.五成部分佔用道
路,且該徵收區域之其他建物仍有尚未拆除之部分,顯見聲
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立即拆除之急迫性。是聲請人恐停
止執行之期限一旦屆至,相對人將立即拆除系爭建物,造成
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本件所涉爭訟案件,恐非數月
得以終結,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停止之期間應以一年為
宜,爰請求相對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府地劃字第○九四○一
一五八四一○號函說明二所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台端(即聲請人)對於旨揭建物(即聲請人所有坐落南
投縣草屯鎮○○路六○五巷一八號建物)之權利義務,於應
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請台端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
定於本(九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前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
,依法執行。」之處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停止
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八四地號,門牌
號碼草屯鎮○○路六○五巷一八號建物,既經相對人列為「
草屯鎮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工程」用地範
圍內,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一九七
四三七二號函公告徵收在案,然聲請人僅就系爭建物之徵收
補償價額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而未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處分
提起行政爭訟,則系爭建物之徵收處分應已確定,且聲請人
已領取原公告之徵收補償費,有上開相對人九十四年六月十
日府地劃字第○九四○一一五八四一○號函附卷可稽,並為
聲請人所不爭,是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亦非此已確定之建
築改良物公告徵收處分(如係針對徵收處分,亦因行政處分
已確定,而無法停止執行),而係相對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府地劃字第○九四○一一五八四一○號函說明二所謂「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台端對於旨揭建物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請台端依同條例第二十八
條規定於本(九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前遷移完竣,逾期未遷
移者,依法執行」之通知。惟此通知顯係相對人為實現前述
已確定之建築改良物公告徵收處分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若
有爭議,應循行政執行法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不
得認為係對聲請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自非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其執行之行政處
分或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