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吳政遇律師即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吳金娥
沈宏洲
沈宏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4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幣 1,250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嗣因 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349號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可謂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4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105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函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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