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911號
TNDV,112,司繼,911,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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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何若熙

法定代理人 林金霈
何耀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 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 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末按胎兒以將 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韋棟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韋棟才係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3日死亡,而被 繼承人之子女韋士宥、韋夙眞、韋丁福、徐韋百芬、韋典君 、其孫子女林家葳林金霈徐偉展、徐偉倫及其曾孫子女 徐子齊、徐寀庭、徐彣儀、徐彣昕業於被繼承人韋棟才死亡 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並經本院以110年6月21日 110年度司繼字第1896號、110年7月20日110年度司繼字第21 29號、110年10月6日110年度司繼字第2649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何若熙為被繼承人韋棟才長女韋夙眞之孫,即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係於110年10月15日出生,衡諸經



驗法則判斷,於同年4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已受胎,參 諸首揭規定,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是以 ,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韋棟才之繼承人,則其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最遲應自其出生時即110年10月15日起算3個月內向法 院為之。惟聲明人遲至112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 之聲明狀,顯已逾期,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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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