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92號
TNDV,112,司繼,39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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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 對 人 黃温柔黃茂松之繼承人


黃澤民黃茂松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南○○○○○○○○中西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繼承人黃温柔黃澤民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黃茂松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茂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茂松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遲未陳 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求償,爰依民法第1156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相對人等提出遺產清冊, 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 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令原不知 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 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 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 ,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被繼承 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四)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茂松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業 於106年9月15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黃世全黃威銘黃冠富及配偶蔡芳敏業已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黃茂松之 父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已死亡,而相對人二人為被繼承人 黃茂松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所出 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 等二人於被繼承人黃茂松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及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足參,故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二人等提出被繼承人黃茂松 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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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