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57號
TNDV,112,司繼,157,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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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王秀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嘉慧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6)臺檢證字第3758號)為被繼承人王進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12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進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王進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進丁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欲辦理土地分割訴訟,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除戶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 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 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 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 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蕭



能維、王耀星吳玉英鄭嘉慧四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意願後,其中鄭嘉慧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鄭嘉 慧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鄭嘉慧律師不僅具專業法 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 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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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