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訴字第16號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丑○○ 六 壬○○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戊○○ 子○○被 告 甲○○○府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四號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4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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