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乙○○○II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黃柏霖 律師
黃逸仁 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106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224,78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99,12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方面: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方面: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曾分別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
下稱丙○○○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 帳戶,於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文心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 活期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因原告社 區89年間發生管理委員會爭議事件,有訴外人李品瑱、卓惠 凰等違法亂紀召集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非法之管 理委員會,同時逕向被告丙○○○分公司及被告遠銀文心分 公司申請變更留存該銀行之印鑑,將上開存款帳戶據為己用 ,妨害原告對該存款帳戶權利之行使。嗣訴外人卓惠凰等非 法管理組織終究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認定 渠等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均非有效,換言之,卓惠凰等無權代理原告管委會對外為一 切行為。
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 性質,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可稽,新修 正民法第603 條即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按同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即客戶 得隨時請求返回寄託物。訴外人卓惠凰等既非原告之合法代 理人,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是故訴 外人卓惠凰等擅自變更原告留存於被告丙○○○分公司及被 告遠東銀行文心分公司之存款帳戶印鑑,及提領原告於該存 款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於未經原告承認之情形下即屬無效, 且原告發覺卓惠凰等之犯行後,旋委請律師代函被告等,促 其更正卓惠凰等之無權代理行為,被告等依法對原告仍負有 返還存款債權之義務。
㈢、經原告詳閱被告等提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並會算後,被 告丙○○○分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於89年12月29日前之餘額1,224,783元;被 告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應返還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活期 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於90年4 月16日 前之餘額各782元及198,341元。爰依民法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㈣、證據:
1、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乙份。
2、會議記錄、當選公告暨報備基本資料表影本各1份。 3、乙○○○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爭議簡介1份。 4、印鑑掛失申請書影本2份。
5、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影本。 6、律師函影本2份。
二、被告丙○○○分行方面:
㈠、被告丙○○○分行辦理於原告文心管理委員會之存款帳戶印 鑑更換手續等,並無違誤之處,特分述如下:
1、依財政部金融局84.8.2台融局(一)第84348119號書函暨台 中市政府(公寓大廈地方主管機關)88.10.26八八府宅企字 第148229號函示,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開戶及變更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持有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文件,得 以該委員會名義開立活期與定期存款帳戶儲存公共基金」;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具當事人能力,於管理委員會 改選後,可檢具會議記錄,逕自行文各金融機構,辦理名義 變更」。依此說明,原告第九屆主任委員卓惠凰於89年12月 29日檢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向被告丙○○○分行辦理系 爭活期存款帳戶印鑑更換、掛失變更等相關事宜,被告丙○ ○○分行依上揭規定予以辦理,自無不當。
2、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於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 主任委員)變動時,並無法如同一般公司、行號,得提供業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動之登記資料(如變更登記事項卡等), 供被告核對。而原告指稱之律師函,係受原告管委會主任委 員李民山委託,於90年1月3日所發,然李民山旋即以第八屆 主任委員之身分於90年1 月15日召開第八屆代管委會第二次 緊急會議會議,並作成紀錄,除記載有前述原告第九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卓惠凰)印鑑變更事實外(應有追認之意 ),李民山亦緊接於90年1 月17日向被告辦理印鑑更換事宜 。因此,退步而言即便如原告所稱,卓惠凰所為89年12月29 日之印鑑掛失變更乙節,屬無權代理,亦已因前述會議暨李 民山事後所為之印鑑更換事宜,而生承認暨補正之效果。3、何況,以李民山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不論是所謂第八 屆代管委員會,或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其等申請印鑑變更時 所檢附之文件,亦均係該等管委會之會議記錄。惟原告卻獨 質疑卓惠凰89年12月29日所為之印鑑掛失變更之正當性,自 無理由。
㈡、又最高法院93台上2347號判決,就卓惠凰與李民山間請求當 選無效事件,雖然判決卓惠凰敗訴,惟該判決之效力應僅及 於當事人間,而不影響判決確定前業經選任之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卓惠凰)所為行為(包含系爭印鑑掛失變更暨消費 寄託款提、存事宜等)之效力,至如有損及該社區住戶權益 之情事,當屬另案請求賠償之問題,實與第三人無涉。何況 ,最高法院93台上2347號關於卓惠凰與李民山間請求當選無 效事件,判決卓惠凰敗訴,惟其僅屬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爭議 之判斷而已,並不代表本件庚○○擔任主任委員之第十二屆
管委會即屬合法之管委會。且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庚○○指 稱其屬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亦僅係以會議記錄及報備文件為 憑,則其實無理由指責被告受理原告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卓惠凰)持相同文件辦理之印鑑變更事宜有何不妥之 處。
㈢、再者,原告既指稱其乃屬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亦係以會議記 錄為證),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相關規定,要求 解職之管理負責人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印鑑及餘額等辦理 移交,原告即得憑以辦理系爭活期存款款項之提領,實無向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
㈣、退步言,系爭帳戶前受法院執行扣押收取款項,遠高於第八 屆管理委員會使用系爭帳戶截止日之存款餘額,被告更無所 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問題,說明如下:原告第八屆代管理委 員會90年1 月17日更換印鑑後,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迄該帳 戶再次變更印鑑(90年4 月17日)日止,系爭帳戶存款餘額 僅為新台幣214,253 元。而系爭帳戶前於90年、91年間分別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民執源字第9688號、91年民執春字 第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收取案款共新台幣694,280元在 案。因此,系爭帳戶遭執行收取之款項遠高於第八屆管理委 員會使用系爭帳戶截止日之存款餘額。是以,被告亦無所謂 返還消費寄託款之問題。
三、被告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方面:
㈠、被告遠東銀行文心分行係合法受理印鑑掛失變更,無所謂返 還已遭提領之消費寄託款,如后述:
1、緣民國90年4月16日案外人卓惠凰以(90) 文二凰字第041606 號函檢附乙○○○Ⅱ期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 會議記錄及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報備之資料表(蓋妥收文章 者)影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印鑑掛失變更。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之主管機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而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第一次核 備後,若委員會改選,致公共基金印鑑有所變更,得否檢具 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辦理印鑑變更乙案,台中市政府於88年 10月26日以88府宅企自第148229號函釋明,其中說明三明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具當事人能力,於管理委員會改選 後,可檢具會議記錄,逕行行文各金融機構,辦理名義變更 」。
2、案外人卓惠凰檢附其當選乙○○○Ⅱ期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之會議記錄及向台中市北屯區公司報核備等文件 向被告公司申請印鑑掛失變更,被告公司同意其辦理掛失並 更換印鑑,實乃合法妥適。縱使原告主張其有合法使用其在
被告公司之帳戶,依據雙方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須返還原告寄 託款,應以原告目前之存款餘額為返還標的,即存款餘額為 0元及17元(即原告分別在被告公司之000-0 00-00000000綜 合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㈡、原告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及律師函主張被告遠東銀 行文心分行應知悉案外人卓惠凰有違法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茲說明如下:
1、案外人卓惠凰與李民山間當選無效之訴,以原告所提出之93 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觀之,歷審纏訟多年,互有勝敗, 原告實不可將此訴諸於訴訟勝敗未決之不利益交由無辜之被 告公司承擔。
2、原告雖稱曾委請銘法法律事務所,於90年1月3日以(90)銘 律字第0101號函知被告遠銀台中文心分公司關於管理委員會 選舉之爭議,惟該函乃私人函文,對任何金融機構均不生拘 束力,被告遠銀台中文心分公司依憑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作 形式審認,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3、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基金…(下略)並於解職、離職或管 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下略)印鑑及餘額 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同條第2 項規定:「管理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下略)得報請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或公告」,原告如對移交之財產會計有 所疑問,應循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處理,非訴諸於無辜 之被告公司。
㈢、原告非本件消費寄託關係之權利主體,不具備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要件,原告之訴顯無實體上理由。
按「乙○○○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目前於被告銀行所開立 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名義及印鑑為「乙○○○二期社區管理委 員會」及「卓惠凰」,故在前開名義及及印鑑未依法變更前 ,依被告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乙○○○二期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卓惠凰」即為寄託存款之合法權利主 體。何況,原告並未依法向被告辦理變更名義及印鑑手續, 即難謂其係本件消費寄託關係之權利主體。
㈣、案外人卓惠凰與原告及其前任主任委員李民山間之撤銷當選 決議訴訟歷審纏訟多年,日前業經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等敗訴 (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53 號判決),亦即原告於91年 第十屆主委當選之決議經二審法院認應予撤銷,即便該訴訟 尚未終審確定,惟原告是否係「乙○○○二期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合法代表人即尚難認定。從而,原告是否得為請求返 還寄託存款之權利主體尚難認定。
㈤、本件被告業經履行清償義務,原告更為請求應屬無理由。 按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惟「存 款戶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 (即被告)提取存款,金融機關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 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庭決議參照)。本件消費寄託 契約業經存款戶持真正存摺及真正印章領取存款,被告依法 即對之為有效清償,今原告另稱其係消費寄託契約主體請求 被告更為履行,顯無理由。
參、兩造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1、乙○○○II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有在被告丙○○○分行開立 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帳戶,於被告遠東銀 行文心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 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2、乙○○○II社區管理委員會在被告丙○○○分行(00000000 00000) 活期存款帳戶於89年12月29日;被告遠東銀行文心 分行(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綜合存款帳戶於90年4 月16日,同遭訴外人卓惠凰以原告 新任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變更印鑑證明。
3、原告曾於90年1月3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等關於訴外人卓惠 凰自稱之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其所持有「乙○○○二期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為其私自偽刻;原告上開帳戶原存摺 暨印鑑章迄今仍為原告擁有等語,並要求被告等更正訴外人 卓惠凰變更原告印鑑證明之行為。
4、乙○○○II社區管理委員會在丙○○○分行(000000000000 0) 活期存款帳戶於89年12月29日之分戶交易明細表,餘額 有1,224,783 元;在遠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 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於90年 4月16日之往來明細分戶帳,餘額各有782元及198,341元。㈡、兩造爭執事實:訴外人卓惠凰變更乙○○○II社區管理委員 會存款印鑑證明之行為,被告等有無不當?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等返還系爭帳戶內如訴之聲明之存款金額?
肆、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具法人資格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持有向主管機關 報備之文件,得以該委員會名義開立活期與定期存款帳戶儲 存公共基金。至辦理開戶或印鑑變更所需之文件,請逕洽往 來之金融機構。」,有財政部金融局84.8.2台融局(一)第 84348119號書函在卷可憑。依此說明足知,關於辦理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開戶及變更文件,概授權由各金融機構依權
責處理。又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後,究應持何文件 辦理名義變更,依台中市政府於88.10.26八八府宅企字第 148229號函,說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具當事人能力, 於管理委員會改選後,可檢具會議記錄,逕自行文各金融機 構,辦理名義變更」,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準此以言,被告 等2 公司,以上開函示,規範其等辦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印鑑變更時,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檢具改選會議記錄文件,以 憑變更印鑑之依據,實無何違誤之處。因此,被告2 人分別 於89年12月29日,及於90年4 月16日,受理訴外人卓惠凰持 乙○○○II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台中市公寓大廈報備 基本資料表等文件,辦理更換印鑑、存摺等手續,自無不當 可言。
㈡、又原告雖主張其於90年1月3日間,曾發律師函予被告等,告 知訴外人卓惠凰所代表之管理委員會係非法,其業已訴法院 追訴刑責等語。然查,該律師函在法律上之效力,充其量僅 係個人委託律師代為轉達其意思表示之文件,係意思表示傳 達方式之一種,被告於收悉後,自得斟酌該律師函內容,依 權責判斷是否應予更正,並不當然即受此律師函內容之拘束 。且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僅在建立集合建築 物之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是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及決議事項,如有爭議,自應由 對此爭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以資確認。 依此以言,被告等於接受此律師函後,關於訴外人卓惠凰所 代表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問題,因涉及乙○○○II社區所 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生效與否之爭議,在無法院判決確認之 情形下,被告等實亦無權從實體面審核判斷。況如前述,被 告等既自形式審查訴外人卓惠凰所檢具之文件資料,核其作 業規範並無違誤之處,則其受理辦理乙○○○II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印鑑變更事宜,並無疏失,其等自無理由受原告上述 律師函之左右,而率然更正。
㈢、另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而受領人係債權之 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 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既不 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則債務人縱因過失而不知受領人非 債權人者,其清償亦屬有效。再者,銀行接受活期存款者( 即銀行法第7 條所稱之存款),其與存款戶間即發生消費寄 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負有返還同一數額 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 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 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
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 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言 ,被告等既合法受理訴外人卓惠凰所代表之乙○○○II社區 管理委員會辦理變更存款印鑑事宜,則被告等對於訴外人卓 惠凰所代表之管理委員會,持存摺及印章所為之提取存款, 而如數給付之行為,自應認為係對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 清償,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等對存款戶即乙○○○II社區 管理委員會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 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2 公司就原告乙○○○II社區管理委 員會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由訴外人「卓惠凰所代表之管理委員 會」提領,既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復依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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