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陳孝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NITIYAROT BOONMA(文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 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非訟法 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 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提出本票上 發票人之簽名與所列之相對人「NITIYAROT BOONMA(文曼)」 顯不相符,本票上亦無居留證號碼或護照號碼可供佐證。則 上述本票是否確為NITIYAROT BOONMA(文曼)簽發,即難依其 外觀逕為認定,衡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本票既難逕依形式 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本件聲請,即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6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0年10月10日100,000元未載112年1月10日TH209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