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590號
TNDV,112,司票,590,2023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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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黃守義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胡貴鳳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之本票上,僅有記載相對人之 姓名及送達處所,而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 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經於民國(下 同)112年3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聲請人處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具狀陳報因無法提供相對人 之身份證號碼,且本票上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戶籍內查無相 對人之設籍,故無法申請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經承辦 司法事務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結果,姓名為胡貴 鳳者人數眾多,且無設籍於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者,故承辦司法事務官亦無從僅依聲請人提供之 姓名及送達處所即特定相對人。綜上,聲請人既未補正,且 承辦司法事務官亦不能依職權特定相對人為何人,致無法就 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5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6年1月10日 200,000元 106年3月3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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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