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蘇千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戊己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張戊己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張戊己業於民國111年1 1月29日死亡,則張戊己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 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張戊 己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