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92號
TNDV,112,司票,392,2023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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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方玉輝
相 對 人 劉伊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到5所示本票,其金額 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皆為「貳元整」,而 號碼部分則記載為「NT$:20,000」,依前揭法律規定,票 面金額即應以文字記載即新臺幣2元為準。聲請人本件請求 金額逾文字記載金額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16日 2元 未記載 DD643987 002 110年12月16日 2元 未記載 DD643988 003 110年12月6日 2元 未記載 DD643991 004 110年12月16日 2元 未記載 DD643990 005 110年12月16日 2元 未記載 DD643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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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