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55號
TNDV,112,司票,355,2023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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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黃清雄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宋文泰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所謂提示, 係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 執票人如未釋明已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經查:聲請人具狀陳報附表所示本票提示日為「112年2月23 日」,惟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即已提出本件聲請,此紙本 票顯未完成符合票據法規定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11月17日 60,000元 未載 CH766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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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