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2年度,6號
TNDV,112,司監宣,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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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私立施恩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龔煜棠
相 對 人 林有田
關 係 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林有田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捷歆律師為相對人林有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有田因罹有重度智能障礙,目前安 置於聲請人處所。惟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可能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然其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而 相對人並無配偶及子女,且相對人之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死 亡,已無最近親屬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 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指派 之王捷歆律師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文件、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7月23日府社身字第09901 83989號函及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接案通知書等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王捷歆律師不僅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 相對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是認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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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