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2年度,88號
TNDV,112,司暫家護,8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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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林素姬

代 理 人 王憶玲

相 對 人 王文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 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 法回復之損害者,固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 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然如被害人前已就同一相對人經法院 核發暫時保護令,在該暫時保護令效力存續期間,即無重複 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子,於 民國(下同)112年3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相對人發現聲請人將其放置冰箱之肉品煮掉,心 生不悅,在聲請人走到住處騎樓時,相對人將聲請人推出騎 樓外,並以腳踹聲請人,致聲請人跌倒趴臥馬路上,無法起 身,經鄰居將聲請人攙扶至騎樓小椅子上,等候警方到場處 理,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 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本 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7號核發本法第 14條第1款及第2款之暫時保護令,且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 令之聲請,有本院112年度度司暫家護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重覆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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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