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翁靜雯 (住居所詳卷,保密)
被 害 人 王意綺 (住居所詳卷,保密)
王秀嫣 (住居所詳卷,保密)
相 對 人 王政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乙○○、甲○○二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乙○○、甲○○二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乙○○、甲○○二人之戶籍及學籍資料。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至本院五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 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 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 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
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 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 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 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 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 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 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兩造育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即被害人乙○○、甲○○。民國(下同)112年2月11日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相對人於教導未成年子女 甲○○線上英文作業時,盛怒下處罰毆打甲○○,致甲○○腿部有 數道明顯之紅腫痕跡;又於111年11月某周四凌晨,於被害 人甲○○半夜睡覺時,相對人突然叫醒甲○○,抓其身體撞牆壁 、搧其巴掌,並以剪刀亂剪其頭髮後,再繼續辱罵,致甲○○ 頭部及臉部瘀青傷勢嚴重,翌日相對人乃向學校謊稱家庭旅 遊為由請假兩日,被害人甲○○於隔周一上學時,因擔心頭髮 及臉部傷勢被發覺,而整日穿戴連帽外套不敢脫下,經同學 察覺向學校反應始知悉上情;另相對人,常辱罵被害人乙○○ 、甲○○二人白癡及豬等羞辱詞語,亦會強迫兩名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一起洗澡、睡覺,致被害人二人身心恐懼不安,可 認被害人乙○○、甲○○二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6、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三、經查,相對人與被害人二人為父女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成員,此有聲請人所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被 害人受傷照片、相對人與兩名子女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等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害人乙○○、甲○○二人受家庭暴力不法侵 害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 ,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 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