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2年度,68號
TNDV,112,司暫家護,68,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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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被 害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歐億婷
相 對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盧振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 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 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 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 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 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



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 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 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 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 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之母親陳述自民國(下同)111年 10月至11月中旬,相對人會到被害人家中同住,應屬曾有同 居關係之男女朋友。㈡相對人曾多次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⒈112年1月10日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有捏被害人手 臂之行為;⒉於111年1月12日被害人與友人在校園散步,突 然遇到相對人,相對人要求被害人放學後到相對人家,被害 人拒絕,相對人即威脅傷害被害人朋友,被害人朝相對人揮 手示意要離開,相對人突然抓被害人手臂,致瘀青成傷,被 害人友人回教室後通報導師導師報請學務處處理;⒊於112 年2月7日在相對人家中,相對人曾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令 被害人感到害怕;⒋兩造就讀同校,因相對人不願與被害人 分手,經常在下課後到被害人教室門口,對被害人謾罵、咆 哮,令被害人心生畏懼;㈢相對人目前涉犯性剝削、妨害自 由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現由少年調查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中 ,再者,相對人之母曾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7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含心理輔導、 精神治療等處遇計劃),然相對人仍持續使用情緒勒索、脅 迫被害人,聲請人爰依職權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維被害人人身安全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被害人均未滿16歲,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 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多次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 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 7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為佐,堪信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參以相對人雖有保護管束或 通常保護令等處遇之協助與介入,仍未適度調整面對情緒與 衝動之方式,且相對人勒被害人脖子之行為屬危險程度高之 家暴態樣,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避免再遭受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 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 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及處遇計畫評 估,學習情緒調適與衝動控制,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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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