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張䕒鎂
相 對 人 張嶽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又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 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 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 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聲請人為兩造母 親之監護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回母親之住處(臺 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探視母親,當天下午約四點多 ,相對人亦回到母親住處,聲請人於屋內見相對人驅趕其女 婿將車開離原停放處,待其女婿開車離開後,於庭院訓斥其 女兒,聲請人欲叫其女兒進屋,相對人即持安全帽進屋,先 拿客廳之木椅丟向聲請人,再持安全帽打聲請人後走出屋外 ,聲請人追出以手機錄影質問相對人為何要打她,相對人再 以安全帽打聲請人之左手及頭部,導致聲請人之手機及眼鏡 掉落地面毀損,聲請人因此受有左側拇指、左側肩膀、右側 前臂、膝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 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及第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兄妹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 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憑,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且相對人對其有於上開時日有驅趕聲請人離開乙事不否認 ,亦稱兩造當日有發生爭執及互相推擠之情形,有本院112 年3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之家庭暴力行為,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避免相對 人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 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人追加為其姐張淑君聲請保護令部分,經查,張淑君 為成年人,亦無不能自行聲請保護令之情事,依前開規定, 自應由張淑君聲請保護令,故聲請人為其聲請保護令,應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 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六、如對本保護令不服,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書狀;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 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