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12年度,7號
TNDV,112,司家暫,7,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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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品鈞


代 理 人 周思傑律師
相 對 人 謝藍萱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6號交付子女等事件裁判確定或 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將未成年人 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攜離中華民國國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 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 、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 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 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



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 ,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4條亦有明文。蓋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是暫時處分,若聲請暫時處分之人,已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具備必要性,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反之,如無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子女及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於鈞院審理中(本院112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86號),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2日 協議離婚,當時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人王思尹及甲○○之親 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然長女王思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而次女甲○○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因職務 單位調動至臺中,並自112年1月起於臺中市工作及生活,相 對人拒絕依離婚協議之內容,讓未成年人甲○○與聲請人同住 ,並拒絕協助辦理未成年人甲○○之學籍轉入臺中市西屯區上 安國小就學,又相對人將於112年3月前往美國就職,詎料, 相對人竟片面決定攜兩名未成年人赴美生活,且尚未安排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學校,已影響到未成年子女之受義務教 育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一)相對人應將 未成年人甲○○及其健保卡交付聲請人(二)相對人應協助未成 年人甲○○辦理學籍轉入臺中市西屯區上安國小就學(三)禁止 相對人將未成年人甲○○攜離中華民國國境等語。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台積電任職,因公司調派安排,預計 於112年3月前往AIT進行簽證面試後,即隨時可能接獲公司 調派前往美國,因考量美國就學環境,加上公司對於員工子 女有優渥之就學、租屋補助,相對人有意願攜兩名未成年子 女前往美國,已先與聲請人討論,並告知兩名未成年子女, 兩造已就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併同前往美國乙事達成共 識,且兩造對話中,相對人多次提及,於相對人出國後善化



區房屋要請聲請人維護、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後要與相對人前 往美國之內容,聲請人均未為拒絕或反對次女出國之表示, 足認聲請人早已知悉並同意未成年子女跟隨相對人出國,故 兩造業已協議,次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業已改由相對人擔任 之,本案聲請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駁 回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起訴狀、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6號交付子女等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必要時,自得 依聲請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次查,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後協議,兩名未成年子女王 思尹、甲○○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約定長女王思尹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次女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實際照顧狀況係兩名子女迄今仍住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共同住所,並由外籍幫傭照顧兩名 子女生活起居,而聲請人、相對人兩人則各自一周輪流照顧 ,迄至聲請人於112年1月調派自臺中工作後,兩名子女則由 相對人同住照顧;另兩造曾於111年12月5日協議,長女於相 對人赴美工作後,先暫至臺中與聲請人同住,嗣後再前往美 國,而次女則於小一上學期結束後,至臺中與聲請人同住, 有聲證一之離婚協議書、聲證四之錄影紀錄在卷可佐,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嗣已達成次女甲○○之主 要照顧者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之協議,且聲請人已同意次女 甲○○隨同相對人及長女赴美生活,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 佐證云云,惟經聲請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次女甲○○之親權 是否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即有爭議,尚待本案訴訟裁判審認 ,故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次女甲○○之權利行使或負擔, 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本院審酌若任由相對人在本案審理終 結前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出境至美國,確實有使聲請人本案 請求無法實現之危險,且相對人業已自承,預計於112年3月 調派前往美國等語,可認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確有禁止相對人或其委託、指定之人攜帶未 成年子女甲○○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至於交付未成年人甲○○及健保卡予聲請人、辦理學籍之聲請 ,其中交付未成年人甲○○部分非屬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院所得為之暫時處 分而不得聲請外,其餘聲請事項,依上所述,次女甲○○之權 利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行使,兩造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以友善父母態度,相互合作,始利於未成年子女人



建全發展,則關於次女甲○○之學籍轉入及健保卡交付事宜 ,得由兩造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行協商。再者,聲請 人上開聲請之性質,等同聲請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暫改由聲請人任之,係搶先 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稽之暫時處分之聲請 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 之必要範圍。從而,聲請人其餘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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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