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即施新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施新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施新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0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施新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被繼承人施新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新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新發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 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718號裁定,選任 為施新發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對施新發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 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71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施新發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死亡,並 經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47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施新發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