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31371號
TNDV,112,司執,31371,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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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13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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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許豊鑫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胡文朋兼胡敏賢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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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敏賢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查詢債務人胡文朋之勞保投保單位後,執行 債務人胡文朋於第三人處之每月可領取薪資債權,核其應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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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