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國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珈瑜
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榮釧
原告因給付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2,842元,應繳裁判費3
,0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
2,0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一份。
(三)被告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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