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803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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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智邦
債 務 人 陳珠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係設籍於屏東縣,應推定其戶
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