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28033號
TNDV,112,司執,28033,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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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803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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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務 人 葉務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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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 直接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等資料,惟本件債 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查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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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