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22901號
TNDV,112,司執,22901,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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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2901號
債 權 人 蔡佳純
代 理 人 魏琳珊
債 務 人 林于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等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址設於高雄市岡山區, 此有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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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