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51號
TNDV,112,司他,5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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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即上 訴 人 陳逸介

法定代理人 陳翁莞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聚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 、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 1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 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 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0,897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4,904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則此二筆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 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2,663元(計算式:第一審 20,008元+第二審2,655元=22,663元),此筆因訴訟救助所 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 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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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