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4號
被 告 黃石龍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怜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對原告謝怜英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12,979元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確定。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 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