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吳坤相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宏即駿雄建材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振宏即駿雄建材行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裁定駁回部分原告 之訴,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就其餘部分判決原告 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已繳納),原告不服上訴及抗告, 並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4號訴訟 救助案件准許訴訟救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勞上字第7號駁回原告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抗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 號駁回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抗告部分
因而確定,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 字第7號民事判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 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在案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二、三審訴訟 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82,433元,應徵收第二、 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5,111、25,111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另 本件第二審抗告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222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