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枻朣
被 告 蔡維洲
劉光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第 一項為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合夥事業老爺喜歡癮茶食所於 民國109年8月31日之合夥財產,因合夥之權利屬財產權範圍 ,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其次,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
或近似「老爺喜歡」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 行銷物品、產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上開字樣之招牌、名 片及其他行銷物品或產品,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上開品牌價 值為100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再者, 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貨櫃屋騰空返還,以及第四項請求被告二人給付66 ,000元部分,參酌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貨櫃屋課稅現 值為24,200元,則第三、四項之金額未滿100,000元,就此 二部分之聲明,爰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235元。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0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復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共同負擔三分之二,餘 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丙○○、乙○○共 同負擔19,490元(計算式:29,235元×2/3=19,490元),原 告甲○○負擔9,745元(計算式:29,235元-19,490=9,745元) 。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 、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