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7號
TNDV,112,司,7,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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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陳月雀

相 對 人 立欣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1月22日遭經濟部命令解 散,但股東均已失聯,無法召開股東會討論如何辦理清算事 項,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為依法辦理清算程序 ,爰依法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 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
三、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業據經濟部命令解散,有聲請人提出之 相對人登記事項卡、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歷次變更登 記事項卡在卷可證。相對人既經命令解散,揆諸前揭法文, 自應行清算。惟觀諸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並無經股東決 議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又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 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79條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股東已死亡,則由 其繼承人行清算事務。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曾淑梅許哲瑋吳柏成、王穎沁、李瑞峰李耀籍5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調閱全體股東戶籍資料附卷可 憑 ,是本件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應由股東曾淑梅許哲瑋吳柏成、王穎沁、李瑞峰李耀籍任清算人為之。從而, 相對人並無不能依民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自無另行 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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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欣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