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61號
TNDV,111,重訴,261,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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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余瑞芬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葉姿岑
葉相汛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昀甄
被 告 陳柏成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柏成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顏榮傑為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0 00分之474,顏榮傑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與被告陳柏成。原告本件雖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 陳柏成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由本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 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請在系爭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免造成 顏榮傑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依 起訴狀所附分割圖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1 年12月5日另向本院對原告及葉茂盛葉文欽葉競文、葉 慶芳、郭稻傳等人起訴,主張被告陳柏成葉茂盛葉文欽葉競文葉慶芳、郭稻傳等5人(下稱葉茂盛等5人)均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葉茂盛等5人卻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 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並移轉登記,原告與葉茂盛等5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係雙方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被告陳柏 成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葉茂盛等5人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原告應將系爭土 地,於110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該案現以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於本院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資料核閱 屬實。則被告陳柏成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無所有權之爭執,已另行提起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訴訟,而該事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等爭點,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 決問題,為避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該事 件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原告所有權存否之依據,因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系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 有在該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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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