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33號
TNDV,111,重訴,233,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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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林茂億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玉英

李穆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吳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李玉英對被告吳靜雯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 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李穆昌對被告吳靜雯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23 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5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 7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就被告李玉英、被告李穆昌之 各項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靜雯(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吳靜雯之債權人,對吳靜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334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1195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 執行事件於系爭房地經拍定後作成民國111年7月8日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見重訴卷一第31至44頁),被告李玉英李穆昌(下均逕稱其名)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795,634元、968,896元。
 ㈡惟原告否認吳靜雯李玉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縱有借貸關 係,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李玉英取得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否認吳靜雯與李穆 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2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使李穆昌取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23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即便認其2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但李穆昌明知該債權 債務關係有害於原告之執行權利,卻與吳靜雯做成該債權債 務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見重訴 卷一第15至16頁、第353頁、第368頁): ⒈吳靜雯李玉英部分:
 ⑴確認李玉英吳靜雯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⑵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債權及併案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
 ⒉吳靜雯李穆昌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李穆昌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債權及併案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 
 ⑵備位聲明:  
 ①李穆昌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應予撤銷。 ②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被告方面(見重訴卷一第147頁):
 ㈠李玉英則以:伊經營居酒屋多年,吳靜雯尚未與原告離婚前 經常來居酒屋消費,伊與吳靜雯進而結為好友,伊與吳靜雯 間確有借貸關係,借款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吳靜雯確 認收到伊如附表一之匯款金額時,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 並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時會交付1萬至3萬元不等之金 額作為利息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穆昌則以:伊於106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房屋(下稱另案房地),並將另案房地借名登記於 原告與吳靜雯之子、即訴外人林政陽名下,且支付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金額,伊於另案起訴請求林政陽移轉另案房地所 有權登記,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14號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下稱另案)受理,然另案判決卻認定另案房地係吳靜雯 購入予林政陽,惟李穆昌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 ,且貸予吳靜雯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款項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靜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吳靜雯名下之系爭房地,得款15,699,999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見重訴 卷一第31至44頁),並定於同年9月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 年7月2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 之數額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原告於同年8月22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重訴卷一第15頁)等節,業據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 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 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 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 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 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 之責。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 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



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 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 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 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 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 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 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 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 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李玉英持附表三所示本票13張,主張對吳靜雯有18,637,100 元消費借貸債權,聲請對吳靜雯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李玉英18,637,1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玉英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吳靜雯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李穆昌持附表四所示 本票6張,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暨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靜雯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主張確認李玉英李穆昌所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 票裁定對吳靜雯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為李玉英李穆昌所 否認,揆之上揭規定,應由李玉英李穆昌就其等對吳靜雯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李玉英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而簽發附表三所示 本票,並提出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一第161至163頁)為證,另有合作金庫 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9月29日函檢送之吳靜雯帳戶匯入款交 易明細(見重訴卷一第215至217頁)可稽,固堪認李玉英、吳 靜雯之金融帳戶有附表一之匯款紀錄,然票據或匯款原因多 端,縱使李玉英吳靜雯之金融帳戶有附表一之匯款紀錄, 亦無法認定其2人間有18,637,1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 ,依一般經驗法則,借貸關係當事人間有每次高達上百萬、 總額高達上千萬如此巨額之借款,通常會書立借據,載明借 款金額、利息、清償日等,甚或設定抵押權,且吳靜雯名下



亦有不動產可供設定抵押權,然李玉英吳靜雯僅為友人, 並無親屬關係,卻均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況李玉英自陳:吳靜雯確認收到伊之匯款時,會 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時會交 付1萬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利息之用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 49頁),然若附表一所示資金往來確為借款,迄今均已逾10 年,卻未見其2人間有約定延期清償、支付利息之稽證,是 李玉英所稱借款及收取1萬至3萬元利息之方式,顯與常情不 符。
 ⒊李穆昌則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二所示而簽發附表四所 示本票,並提出匯款單、存摺內頁、存款回條等件(見重訴 卷一第165至187頁)為證,惟李穆昌縱有附表二之支付紀錄 ,亦無法認定該等支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又吳靜雯於 另案到庭結證稱:我與李穆昌間沒有金錢、借貸往來,我沒 有跟李穆昌借過錢,另案房地匯入履約保證帳戶的86萬元是 李穆昌出的,我先幫李穆昌墊付,他已經還給我,106年8月 11日的74萬是李穆昌收我的互助會的會錢,李穆昌每個月會 給我死會會錢3萬元,還會順便給我2萬5千元繳另案房地的 貸款,我將我名下復華八街47巷36號2樓之2的房地以300萬 元賣給李穆昌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97至409頁),顯見李 穆昌、吳靜雯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法以附表二之 支付紀錄遽認其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況李穆昌於另案二 審準備程序亦自陳:106年8月11日74萬元是會款等語(見另 案二審卷第124頁),是依李穆昌所舉證據,實無法認定附表 四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另案判決雖認系爭房地並非 李穆昌借名登記在林政陽名下,而駁回李穆昌之起訴確定【 李穆昌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然尚不得以李穆昌另案敗 訴即認李穆昌如附表二之支付紀錄為消費借貸關係,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李玉英李穆昌就其等對吳靜雯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自不能分 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 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李玉英李穆昌之各項債權 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1年4月30日 100萬元 2 101年5月15日 4,274,500元 3 101年6月1日 100萬元 4 101年7月3日 100萬元 5 101年7月6日 2,446,400元 6 101年8月3日 100萬元 7 101年8月31日 100萬元 8 101年9月28日 100萬元 9 101年10月29日 100萬元 10 101年11月29日 100萬元 11 101年12月25日 160萬元 12 100年12月16日 1,271,200元 13 101年3月20日 1,045,000元 匯款金額應為1,046,395元(見重訴卷一第217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 說明 1 106年7月26日 100萬元 購屋存入履約保證帳戶。 2 106年8月11日 74萬元 購屋存入履約保證帳戶。 3 106年8月15日 100萬元 購屋存入履約保證帳戶。 4 108年6月27日 23萬元 整修另案房地,給付予承包商黃超勳。 5 109年4月28日 20萬元 整修另案房地,給付予承包商黃超勳。 6 109年2月14日 69,000元 整修另案房地,給付予鐵工李有生。 7 109年3月20日 30萬元 借貸匯款 8 110年3月22日 285,000元 借貸匯款 9 109年5月18日 39萬元 為吳靜雯繳交另案房地房貸。 10 109年6月5日 78,000元 為吳靜雯繳交另案房地房貸。 11 109年3月至110年7月 459,270元 【計算式:32,805元×14】 吳靜雯借貸用以償還其玉山銀行信用貸款。
附表三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票號 1 100萬元 101年4月30日 CH641939 2 4,274,500元 101年5月15日 CH641940 3 100萬元 101年6月1日 CH641942 4 100萬元 101年7月3日 CH641943 5 2,446,400元 101年7月6日 CH641944 6 100萬元 101年8月3日 CH641945 7 100萬元 101年8月31日 CH641946 8 100萬元 101年9月28日 CH641947 9 100萬元 101年10月29日 CH641948 10 100萬元 101年11月29日 CH641949 11 160萬元 101年12月25日 CH641950 12 1,271,200元 100年12月16日 CH641936 13 1,045,000元 101年3月20日 CH614937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9年3月20日 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9年5月18日 39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3 109年6月5日 78,000元 未載 CH490526 4 110年3月22日 285,000元 未載 WG0000000 5 110年6月30日 3,239,000元 未載 WG0000000 6 110年7月22日 459,270元 未載 CH712877 合計:4,751,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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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