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王瑞蓉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周紋綾
周紋綉
周紋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劉亭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劉不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被告丁○○執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本票A)債權不存在。㈡丁○○不得 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3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A)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丁○○應將本票A返還原告。㈣確認 被告丙○○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本票B)債權不 存在。㈤丙○○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5號裁定(下稱 本票裁定B)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㈥丙○○應將本票B 返還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乙○○為被告,並依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規定,追加聲明如下:㈦確認乙○○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票(下稱本票C)債權不存在。㈧乙○○不得執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774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C)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㈨乙○○應將本票C返還原告。㈩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19658號即併案債權人丙○○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第11965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7號即債權人乙○○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第11965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法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丁○○、丙○○、乙○○分別持有 之本票A、B、C(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容有爭執;且丁○○、丙○○ 、乙○○業各自執本票A、B、C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本票裁定A、B、C(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後,丙○○、乙○○以本票裁定B、C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119658號、第119657號執行事件 (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 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周志鴻為原告前同居人周逢 麟(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之子女。被告與甲○○於110年 年中陸續騷擾、威脅原告要求歸還周家財產,原告因此受到 極大精神壓迫,於110年10月28日向精神科醫師求助;詎甲○ ○於同年月30日中午1時許,以祭拜周逢麟為由,誘騙原告至 原告住家(臺南市○○區○○○街00號)隔壁之甲○○住所(同市 區街00號,下稱甲○○住所)討論周逢麟遺產問題,當時在場 之人有兩造、甲○○、甲○○配偶何貴華、乙○○女兒吳玥儀。被 告與甲○○自當日下午1時許至晚上11時許,期間不准原告喝 水、上廁所,並不斷以「貪汙周家財產」、「你名下的財產 都是周家的,全部交出來」、「周益全(註:原告與周逢麟 所育之子)不是周逢麟的兒子,叫他出來驗DNA」、「沒簽 本票不用想走」、「我們會在路上堵你兒子,要他好看」、 「你給我小心一點」、「會給你好看」、「好好修理你」等 語恐嚇原告,脅迫原告簽立本票及協議書,原告不得已乃在 乙○○已書寫好的原證3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寫上自 己的地址,並簽發5紙本票,分別為系爭本票、受款人為甲○ ○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票、受款人為周志鴻之600 萬元本票。其後甲○○及周志鴻已將本票返還原告,被告則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後,丙○○、乙○○復分別持本票裁定B、C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119658號、第119657號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既係受被告與甲○○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丁○○、丙○○撤銷本票A、B發 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對乙○ ○之本票C債務,是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3條所規定之基礎 原因關係有效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丁○○執有本票A債權不存在。㈡ 丁○○不得執本票裁定A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丁○○應 將本票A返還原告。㈣第11965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㈤確認丙○○執有本票B債權不存在。㈥丙○○不得 執本票裁定B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㈦丙○○應將本票B 返還原告。㈧第11965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㈨確認乙○○執有本票C債權不存在。㈩乙○○不得執本票 裁定C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乙○○應將本票C返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丁○○:110年10月30日為家庭會議,當天主要是討論周家有很 多租金,為何尚未清償周逢麟的遺產稅稅金及大寮農會債務 ,且周逢麟生前有交代要給被告三個女兒每人2,400萬元及 其他事情,也都沒有做,期間並無任何人脅迫原告簽立系爭 協議書及本票,原告於會議後過兩天,還主動傳LINE予伊要 銀行帳號,以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將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的租金轉到被告名下,卻於事隔多月後,突然反悔改 稱110年10月30日遭被告與甲○○脅迫,原告應就主張脅迫乙 事,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丙○○:周逢麟生前有3名同居女友,分別為原告、訴外人林治 娟及林長靜,周家財產是由周逢麟女友負責管理。110年10 月30日在甲○○住所開家庭會議,伊才知道原告虧空周家公款 1,000多萬元,當時原告向伊哭訴因虧空公款,精神壓力很 大,伊還安慰並建議原告去看醫生,並無任何人脅迫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等語。
㈢乙○○:原告於周逢麟過世後全權掌管周逢麟之財產,20多年 來虧損數千萬元,甚至移轉周逢麟遺留之不動產予他人,上 開情事經被告與甲○○發現後,於110年10月30日在甲○○住所 開家庭會議討論,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 票,事後亦依照協議書內容履行7個月,卻突反悔提起本件 訴訟稱110年10月30日遭被告與甲○○脅迫,顯然自相矛盾。
且原告起訴時,並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伊為撤銷本票C發 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已逾同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 雖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廢止請求權,但迄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有遭被告脅迫或侵權之情事,足見其主張不可採。至原 告於110年10月28日雖有至精神科就診,但該病歷內容為原 告自述,原告欲以之證明其於110年10月30日遭被告等人脅 迫,顯不相干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㈠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生前與許碧娥育有一子甲○○, 與陳玉子育有一子周志鴻,與呂美棗育有三女即被告,另有 三名女友,分別為原告(與周逢麟育有一子周益全)、林長 靜、林治娟(與周逢麟育有一女周子君)。
㈡兩造與甲○○於110年10月30日在甲○○住所討論周逢麟遺產問題 ,當時在場之人另有何貴華及吳玥儀。乙○○於當日在該處書 寫系爭協議書(補字卷第31至37頁),原告僅在其上書寫自 己的地址,並未簽名。原告另於同日在該處簽發5紙本票, 分別為系爭本票、受款人為甲○○之1,500萬元本票、受款人 為周志鴻之600萬元本票,上開本票金額合計4,500萬元。 ㈢甲○○及周志鴻已將本票返還原告,丁○○、丙○○、乙○○則分別 執本票A、B、C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本票裁定A、B、C准許之。嗣丙○○、乙○○分別執本票裁定B、 C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119658 號、第119657號執行事件受理。
㈣原告曾於110年10月28日至精神科就診,就診內容如原證1病 歷資料所示(補字卷第25至27頁)。
㈤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至警局聲請對甲○○核發通常保護令,本 院受理後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504號裁定駁回(補字卷第57 至59頁)。
㈥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臺南興華街郵局第98、99、100 、 101、102號存證信函予甲○○、周志鴻、乙○○、丙○○、丁○○, 通知其等返還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在甲○○住所簽發之本票 (補字卷第61至77頁)。乙○○與丁○○各復以原證11之回函( 補字卷第79至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與甲○○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與甲○○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對丁○○、丙○○撤銷本票A、B發票行為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對乙○○之本票C債務, 系爭本票無有效存在之基礎原因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然查:
⑴原告曾於110年10月28日至精神科就診,就診內容如原證1 病歷資料所示(補字卷第25至27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惟觀諸該病歷內容主要是記錄原告向 醫師敘述之心理困境與情緒問題,尚難以原告自述之內容 ,逕認原告主張其於110年年中陸續遭被告與甲○○恐嚇威 脅乙事為真,遑論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30日受被告與 甲○○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
⑵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曾列甲○○為被告,嗣於111年11月9日當 庭撤回對甲○○之起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05頁),原告雖主張此前甲○○於本院111年9月19 日準備程序時所稱:「因原告作假帳被我抓到」、「我才 會質問原告要讓周益全驗DNA」、「原告110年10月30日當 天講話會顫抖」等語,可以證明甲○○有於110年10月30日 脅迫原告。但核甲○○當日開庭陳述要旨略以:周逢麟過世 時遺有租金6,000多萬元,帳戶由原告管理,後來未清償 負債卻僅剩1萬多元,我發現原告作假帳將錢掏空,連周 逢麟要留給我們子女的錢也是,110年10月30日當天,我 因中風無法表達,主要是乙○○與原告協商,原告怕我們兄 弟姐妹對其提告,才簽立系爭本票、受款人為我的1,500
萬元本票、受款人為周志鴻的600萬元本票;周逢麟生前 也懷疑周益全不是他的兒子,我才會質問原告要讓周益全 驗DNA;原告110年10月30日當天講話會顫抖,我還善意提 醒她去看小東路憲兵隊對面的精神科等語(本院卷第32至 33頁),可知甲○○係否認有脅迫原告之事,原告僅擷取甲 ○○陳述之片段,主張甲○○自承脅迫原告,顯屬速斷,尚難 憑採。況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縱使甲○○於110年10月30日有向原告口出 「作假帳被我抓到」、「要讓周益全驗DNA」等言論,依 當日眾人討論內容即周家之財產與家庭事務,甲○○之陳述 僅係發表其對於討論事項之個人看法,客觀上並非不法危 害之言語,難謂屬脅迫。
⑶再者,乙○○於本院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作證時(註:原 告於111年11月29日始具狀追加乙○○為本件被告,本院卷 第245頁)稱:我與甲○○、原告、周益全於110年10月15日 就有先在甲○○住所碰面,討論周逢麟的遺產與公款問題, 當時我覺得原告很有誠意要解決問題,後來甲○○約大家11 0年10月30日回去繼續討論,我是中午過後抵達甲○○住所 ,晚餐後過2小時離開,當天我與原告、甲○○、丁○○、丙○ ○在客廳談,何貴華及吳玥儀沒有參與;我們有擬協議書 並修改重謄,原告很細心兩份都看很久,因為我還要送丙 ○○去左營高鐵站,所以沒有看到原告簽立本票的過程;本 票是我準備的,因為20年來已經被騙太多了;我並沒有聽 到甲○○對原告講「原告貪污周家財產」、「要原告標租他 的財產」、「周益全不是周逢麟的兒子,要周益全去驗DN A」、「要原告小心一點,要給她好看,要修理、處理她 」等言論;當時我坐在原告旁邊且我是護理人員,我確實 沒有看到原告發抖,我很認真在寫協議書,但我女兒有跟 我說不知道為何原告在那裡哭,然後阿姨、舅舅在安慰她 ,原告有說要看精神科,丙○○就跟原告說要去看什麼科什 麼科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6頁),是依上開乙○○證述之 內容,亦無法證明有原告主張之遭脅迫乙事。原告雖稱綜 合乙○○提到其女兒有看到原告在哭,及前述甲○○曾表示原 告在顫抖等情節,可以證明原告確有遭脅迫云云,但顫抖 與哭泣都是十分常見的情緒表現,尚難以原告有該情狀即 反推有遭他人脅迫之事實。原告另主張從乙○○自陳準備本 票乙事,可見乙○○早已預謀要原告簽立本票才罷休云云, 然身上備有本票,並不代表即有脅迫他人簽立本票之預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⑷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10月30日在甲○○住所 ,自下午1時許至晚上11時許,以不讓原告喝水、上廁所 ,並不斷以「貪汙周家財產」、「你名下的財產都是周家 的,全部交出來」、「周益全不是周逢麟的兒子,叫他出 來驗DNA」、「沒簽本票不用想走」、「我們會在路上堵 你兒子,要他好看」、「你給我小心一點」、「會給你好 看」、「好好修理你」等語恐嚇原告之方式,脅迫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然未就上開脅迫情節提出相應證據,尚難逕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與甲○○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對丁○○、丙○○撤銷本票A、B發票行為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對乙○○之本票C債 務,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雖另以 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 前揭說明,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及文義性,被告行使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並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既為原因關 係抗辯,自應由其就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已為適 當之證明,被告始負更舉反證之責;如原告未能為適當之證 明,自無令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為何之必要。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遭 脅迫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其基於此點所 為之原因關係抗辯,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甲○○脅迫所簽立,伊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分別撤銷發票行為意思表示及 拒絕履行,及以原因關係抗辯等理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云云,既無理由,則被告已因原告之發票行為取得系爭 本票所有權,渠等取得系爭本票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 已非系爭本票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不 當得利、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
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 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丙○○、乙○○分別執本票A、B、C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票裁定A、B、C准許之,嗣丙○○、 乙○○分別執本票裁定B、C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第119658號、第119657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可知丁○○並未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自無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適用,原告據此對丁○○為主張,並無理由。又丙○○、乙○○ 部分,原告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即系爭本票為原告遭脅迫所簽立,既經本院認定無據,是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乙○○不得 執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亦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與甲○○脅迫始簽立 系爭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丁○○、丙○○撤 銷本票A、B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 絕履行對乙○○之本票C債務,並主張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 係有效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再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0月30日 800萬元 CH674278 丁○○ 2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0月30日 800萬元 CH674279 丙○○ 3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0月30日 800萬元 CH674277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