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29號
TNDV,111,訴,929,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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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膜哲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翰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林品璋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手機維修、包膜、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相關配 件販賣之公司。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起受雇於訴外人雷將企 業社從事包膜業務,於105年間轉到原告公司服務,為原告 公司經營之「膜 Fan」店面之正職員工,從事手機維修、包 膜、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相關配件販售等業務。 ㈡嗣原告為擴大公司營運規模,凝聚員工向心力,使無資金入 股之被告得以領取公司分紅,遂於105年10月間與被告轉換 雇傭為委任關係,並於同年月30日簽訂「膜哲學合作合約保 密條款」,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相關技能培訓費用,被告對 於與原告合作期間取得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其中第10 條並約定被告與原告合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8年內不得為 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即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 服務(下稱系爭保密條款)。原告並於105年11月初將被告 送至中國培訓學習Apple iphone手機維修技能,培訓期間之 住宿、伙食、生活開銷、培訓費用、教材等相關花費均由原 告支出,原告更每月給付被告培訓費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並於被告回國後,繼續聘請中國技師來台指導被告手機 維修相關技能。
 ㈢詎雙方於109年1月間終止合約後,被告竟於110年7月間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蘋果不二家行動通訊」從事與原 告公司相同之業務工作,顯已違反兩造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 ,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停止違約行為,被告棄之不理。被告 上開行為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原告爰依系爭保密條款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約於101年8月至原告經營之「膜範學院」擔任行動包膜 師,主要工作內容為赴客戶指定地點從事3C商品包膜工作, 期間被告並向店內師傅或自行觀看網路影片學習拆解、修理 手機。而被告入職時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條 款合約(下稱101年合約),約定被告若違約須賠償30萬元 違約金。嗣被告經原告挑選成為正職人員,並經原告派至中 國學習Apple iPhone6系列手機主機板維修,兩造並有簽訂 系爭保密條款。而被告回國後,先於106年1月經原告指派至 特定地點擔任學徒,旋於同年8月經指派至特定地點負責維 修手機,又於同年9月經指派至「膜FAN」擔任手機維修人員 ,後於108年6月指派被告擔任「膜FAN」大灣店之店長,最 終於109年1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㈡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對於薪資,抑或擔任店長時對 於店內工讀生之薪資,均無決定權,被告之職位、工作內容 、是否領取年終獎金均係由原告決定,且被告非原告公司股 東,並未入股或領有紅利分配,況原告先前寄發予被告之存 證信函中亦稱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是兩造間應為雇傭關 係,非原告主張委任關係。
 ㈢又系爭保密條款實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並無 任何磋商餘地,其中競業禁止規定限制被告8年不能從事相 關行業,且未明確載明競業禁止之區域、對象及職業活動範 圍,並使被告因此負擔有高達300萬元之違約金,惟卻無對 被告工作權限制訂有任何補償之措施,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顯然失衡,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且就系爭 保密條款第12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僅約定於被告違 反前1條(即第11條)時,才負違約責任,並不包含第10條 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並無 理由。
 ㈣而縱認系爭保密條款為有效,然原告迄今未說明伊有何機密 技術遭被告使用,並危害其商業利益之處,且現今3C科技日 新月異,被告現維修3C產品之相關工作技能,亦與受原告所 培訓之內容無關。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保密條 款情形,然被告並非一離職即從事相關之3C產品事業,而係 先到川葉金屬公司任職1年多,因身體健康因素才會離職而 重操舊業,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公司係以手機維修、包膜、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相關 配件販賣為主要營業。登記所營事業包含:塑膠膜、袋零售 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汽、 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漆料、塗料零售業、國際貿易。 ⒉原告公司曾於105年間選派被告至中國學習Apple iPhone6系 列手機之主機板維修。
 ⒊兩造復於105年10月30日簽署合作合約保密條款(即爭保密條 款),其中約定:「十、乙方(即被告)於與甲方(即原告 )間合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8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 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又乙方於與甲方間合 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無論何時,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 使用其所持有或知悉之甲方機密資訊…十二、乙方違反前一 條之約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 甲方之損害賠償,乙方如經甲方通知停止前述行為仍未改正 時,乙方應無條件無異議賠償300萬元之違約金予甲方…」。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是委任關係(原告主張)或僱傭關係(被 告主張)?
 ⒉系爭保密條款約定是否有效?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1 2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3 0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有違反兩 造間系爭保密條款其中競業禁止約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㈡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是委任關係(原告主張)或僱傭關係(被 告主張)?
 ⒈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



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 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 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
 ⒉原告雖提出101年合約與系爭保密條款,主張因變更與被告間 雇傭關係為委任關係,而將契約文字自「受雇」更改為「合 作」,惟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委任或以提供 勞務為目的之雇傭契約,仍應視契約約定之目的及內容以為 定,而不得拘泥於契約使用之文字。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 陳昱然雖到庭證稱:被告自中國培訓回來後,兩造間就成為 合夥關係,一開始被告是員工身分,後來我們將所有技術及 廠商資料都交付給被告,所以與被告協商一起經營維修公司 ,被告是技術股,沒有出任何錢,被告每個月都有領紅利, 拆帳的方式是被告提出,被告沒有分得股金等語。然證人陳 昱然現仍為原告公司之主要股東,其證詞難免有偏袒原告公 司之虞,自難單憑其證詞即推認兩造間即有委任關係。衡酌 雇主與員工間若有將雇傭關係轉換為委任關係之情形,因委 任關係較諸雇傭具有較高之獨立性及業務執行之專業性,通 常會有調整員工工作內容、或提高薪水之給付,惟證人陳昱 然卻證稱伊不清楚被告自中國培訓前後之薪水確切變化為何 (本院卷第201頁),故兩造是否於被告回國後變更彼此間 勞務關係從雇傭關係轉換為委任關係,誠屬有疑。另從被告 提出與原告公司「闆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卷卷第13 1頁)可知,被告雖擔任原告公司大灣店之店長,然其就上 班時間、是否打卡、店內工讀生薪水之發給均無決定權,可 認被告之工作內容仍由原告公司決定被告提供勞務之地點、 時間及給付量等,被告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店內其他員工 之薪水等庶務亦不能自行支配,而須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則 兩造間應有人格上從屬性,縱使被告於其業務執行上有部分 之獨立權限,仍應認定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㈢系爭保密條款約定是否有效?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1 2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3 0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⒈按競業禁止條款之訂定,乃僱主為免勞工於任職期間所獲得 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勞工以 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勞工約定在任 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 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其目的在限制離職勞工 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公司競爭對手任 職或自行經營與公司相同或近似之行業,並因此使勞工不得 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專長之勞務對價,限制其個人技術之 維持與提升,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甚鉅,對該離職勞 工而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約款 乃係對人民依照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有所限制,則依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應符合「雇主有應 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 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 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 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等要件,其約定始 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保密條款其中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與甲方(即原告)間合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8年內不得為 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 並無就被告應負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地域範圍之限制,亦未 明確特定「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為何?則該約定 限制被告從事之職業活動地點及種類顯然過於空泛,被告無 從預見依系爭保密條款約定負禁止競業義務之工作地域及內 容範圍,無從安排任何職業活動,且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 時間長達8年之久,應認對被告之限制時間過長,已逾合理 範圍。又原告對被告之禁止競業無任何薪資或實質上之補償 ,則系爭保密條款第10條之約定,難認符合前揭判決意旨, 應屬無效之約定。系爭保密條款中競業禁止約定既經認定屬 無效,則原告依系爭保密條款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保密條款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 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7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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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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