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4號
TNDV,111,訴,74,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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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洪傑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堡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怡
訴訟代理人 洪明利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洪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堡富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堡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33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11年9月27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洪明利為預 備被告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45至350頁),衡情原告聲 明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堡富公司於110年2月19日就坐落於臺南市新市 區東大社段1303之100、1303之146、1303之149地號等3筆 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公用設施面積465平方公尺, 持分面積約3.35坪(下稱系爭土地),及經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08年11月29日108年南工造字第5185號建造執照核准 預定建築之地上3層1幢1戶,建築面積40.33平方公尺之預 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 立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價金為450萬元(下稱系爭房屋 買賣合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價金300萬元整(下 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合稱系爭房地 買賣合約),以上總價金750萬元,原告已支付218萬元。(二)查系爭房屋有管路配置之施工問題、樓梯水泥回填不實等 施工問題,原告母親黃晉儀與被告堡富公司於110年3月28



日驗收時,經原告確認有「廚房管路未外推到龍邊」之廚 房管路擺設問題,且該廚房管路擺設問題係為工程瑕疵, 此有原告母親黃晉儀與被告堡富公司員工紀淑惠於110年3 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被告堡富公司遂同意由原告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僱工修繕之,故黃晉儀以28 ,000元聘請洪銓成即茂泰企業社至系爭房屋修繕該廚房管 路擺設問題。再查,原告前以110年10月18日國史館郵局5 1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限期被告堡富 公司於文到10日內即110年10月29日前趕緊就系爭房屋之 防漏水工程提出改善措施,因被告堡富公司迄未回應,未 提出具體改善,導致原告無法完成後續驗屋程序,已構成 瑕疵重大至不能達使人舒適居住系爭房屋之目的,原告乃 再以110年11月2日高雄草衙郵局8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495條第2項、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3條第1項、兩 造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1項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應 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堡富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合約已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款,請求被告堡富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218萬 元。
  ⒉被告堡富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瑕疵未能按期修繕、 未能供原告驗收,已該當重大賣方瑕疵,原告得依系爭房 屋買賣合約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堡富公司賠償原 告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即750萬元之百分之15 ,共1,125,000元。
  ⒊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代墊28,000元修繕廚房管路 問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堡富公司返還 28,000元之利益。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堡富公司請求之金額為3,333,000元   (計算式:2,180,000+1,125,000+28,000=3,333,000), 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四)如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洪明利之間,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堡富公司之間,因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洪明利給付原告68萬元(4萬元定金+32萬元簽約 金+32萬元使用執照取得之第二期金額=68萬元),及被告 堡富公司應給付原告2,653,000元(計算式:原告先位聲 明主張之3,333,000元,扣除洪明利之土地款68萬元,即 為2,653,000元),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五)先位聲明:




  ⒈被告堡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333,0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堡富公司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備位聲明:  
  ⒈被告堡富公司應給付原告2,653,0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洪明利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堡富公司之抗辯:
(一)本件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僱工入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内,破壞屋内建物結構(挖掘浴室地坪及切除牆壁鋼筋) ,及擅自將屋内之馬達改設置於鄰地上,除致被告違法竊 佔鄰地外,亦導致系爭房屋與起造設計圖不符無法合法申 請使用執照,是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 金云云,均屬無據。
(二)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存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包含排水系統 管路、抽水馬達未依設計圖、基地裸空、房屋漏水等), 亦否認有同意原告得私自帶人入内破壞被告所有建物,且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原 告為「買受人」並非「定作人」,本件不適用民法第495 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洪明利之抗辯:
(一)系爭土地是被告洪明利所有,並非堡富公司所有。系爭房   屋沒有問題,原告解約是沒有道理的。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行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與被告堡富公司訂立房屋預訂買賣契 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首富堡3」編號A20房屋(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08)南工造字第5185號建造執照),價金4 50萬元(見本院卷第37-62頁)。
⒉原告因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交付下列款項予被告堡富公司 :系爭房屋暫收款10萬元、110年2月19日匯款90萬元(原



證4)、110年6月22日匯款80萬元(原證5),以上共計180 萬元。
⒊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並未約定交屋日期,系爭房屋尚未交屋 。
⒋原告於110 年10月18日寄發國史館郵局515 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堡富公司,被告保富公司於110 年10月19日收受存證 信函(原證10)。
⒌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寄發高雄草衙郵局87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合約,被告堡富公司於110年11月3 日收受存證信函(原證11)。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出賣人均係被    告堡富公司,且: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下列瑕疵,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    求被告堡富公司修補之,被告堡富公司未修補,乃依據    民法第495 條第2 項、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3條    第1 項、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1 項解除系爭房地買    賣合約,是否有理由?
①被告堡富公司未依兩造協議將廚房管路及1 樓衛生間     管路移至後面空地。
②系爭房屋有地基回填不實之問題。
    ③系爭房屋之外部防水工程於110 年5 月至7 月間並未     完成。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合約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堡富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1 8萬元,是否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堡富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瑕疵未 能按期修繕、未能供原告驗收,已該當重大賣方瑕疵, 原告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堡富公司賠償原告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即 750萬元之百分之15,共1,125,000元,是否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代墊廚房管路施 工之自行修繕問題而花費之28,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00元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洪明利之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堡  富公司之間,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則:  ⑴原告依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元 (4萬元定金+32 萬元簽約金+32 萬元使用執照取得之



第二期金額,共計68萬元),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堡富公司應給付原告2,653,000元,是否 有理由?(計算式:先位聲明主張之3,333,000元,扣 除洪明利之土地款68萬元,即為2,653,000元)。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出賣人均係被告堡富公 司,且系爭房屋有⒈被告堡富公司未依兩造協議將廚房管 路及1樓衛生間管路移至後面空地。⒉系爭房屋有地基回填 不實之問題。⒊系爭房屋之外部防水工程於110年5月至7月 間並未完成之瑕疵,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堡富公 司修補之,被告堡富公司未修補,乃依據民法第495條第2 項、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3條第1項、土地買賣合 約書第18條第1項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與被告洪明利簽訂土地預訂買賣契約 書面,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7 7頁),被告洪明利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甚為明確,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之出賣人為被告堡富公司並無足 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上述之瑕疵,經原告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堡富公司修補之,被告堡富公司未修補,乃依據 民法第495條第2項、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3條第1 項、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1項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合約 云云。經查:
   ⑴「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 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又「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者,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既收價款 退還買方。」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8條第1項亦約定甚 明(見本院卷第70頁)。本件原告與被告堡富公司之間 所訂立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無承攬工作物瑕疵修補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堡富公司並 非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495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8條第1項,解除系 爭房地買賣合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3條第1項前段約定:「賣方違反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又同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有關本契約標的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此有該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0頁)。故 系爭房屋是否有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依民法規定辦 理。
   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 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 4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373條、第 35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民事判 決意旨可知,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 則上以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即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例外於 瑕疵已確定無法除去,出賣人亦確定拒絕擔保者,買受 人方可於危險移轉前要求出賣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即 除有「瑕疵已確定無法除去」,或「出賣人明示拒絕修 補」此二種例外情況外,買受人不得於買賣標的物交付 前主張瑕疵擔保。若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 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系爭房屋未約定交屋 日期、目前尚未交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堡富 公司除有「瑕疵已確定無法除去」,或「明示拒絕修補 」此二種例外情況外,原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而解除契 約。
   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被告堡富公司未依兩造協議將 廚房管路及1 樓衛生間管路移至後面空地。」之瑕疵云 云,經查:
    ①原告主張該廚房管路及1 樓衛生間管路有「未外推到 龍邊」之瑕疵,然查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原告向被告堡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房屋 已接近完工,廚房管路及1樓衛生間管路均已完成, 馬達及管路之位置如被告提出之平面圖所示(見本院 卷第425頁),該管路位置並無任何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之情事,原告對管路位置意見



純係個人喜好,原告謂「管路有未外推到龍邊」係瑕 疵云云,自無可採。
    ②雖原告主張未依兩造協議將廚房管路及1 樓衛生間管 路移至後面空地,該管路移設屬於瑕疵修補,非建築 物設計變更,被告已同意原告僱工修繕,並提出告母 親黃晉儀與被告堡富公司員工紀淑惠於110年4月1日 (原告誤為110年3月30日)之LINE對話為證。然查, 黃晉儀於110年4月1日以LINE向紀淑惠稱:「目前修 改的後面增建部分!廚房電路!水龍頭部份!還有樓 梯廁所排水系統管路到後面增建部分!」此有該LINE 對話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對話為黃晉 儀單方之陳述,被告堡富公司並未回應,該對話內容 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將廚房管路及1 樓衛生間管路 移至後面空地,並同意由原告僱工施作之協議。    ③按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1條第2項前段係約定:「買方 若要求室内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經賣方同意於賣方 指定之相當期限内為之,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 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變更之要求以一次為限。」( 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屋廚房管路及 1 樓衛生間管路移至後面空地,自屬裝修變更,依約 應得被告堡富公司之同意,並簽署工程變更單後為之 ,被告亦出具客戶工程變更明細表供原告簽署(見本 院卷第93頁)。然原告以其管線遷移是瑕疵修補,並 非室内隔間或裝修變更為由,拒絕簽署,自行僱用工 人洪銓成等人進入系爭房屋遷移管線,並將管線移設 至鄰地,經被告堡富公司發覺後,乃要求原告將移設 至鄰地的管線回復原狀、簽署客戶工程變更明細表, 此有紀淑惠以LINE向黃晉儀稱:「(110年4月17日) A20管凸出牆外使照驗收不會過,請近快處理。」、 「(110年4月18日)上次的單請妳至接待中心完成, 謝謝妳。未簽前妳就施工,于情與裡,簽了,大家好 做事,感恩謝謝妳。有變更,事前沒簽,事後一定要 補。」、「(110年6月17日)請撥空至接待中心,完 成變更單簽名。上次妳沒簽,公司很希望妳能完成。 妳有理虧,沒變更就不用簽,妳已變更,要交給律師 ,妳把事搞砸了。」此有LINE對話內容可按(見本院 卷第98-106頁)。顯見管線變更一事,原告未依照契 約約定之程序,得到被告堡富公司之同意,亦未在客 戶工程變更明細表簽名,被告堡富公司並無更改管線 之義務。




    ④雖原告又舉證人洪銓成游和彥為證,以證明原告委 託其等到系爭房屋遷移管線時,有堡富公司的人在場 ,原告係得到堡富公司同意才進場施工,證人洪銓成 亦到庭證稱:「施工時間是4月5至7號,…建設公司的 人在我施工的第三天有來現場,他說他是監工,所以 我才知道他是建設公司的人。…(問:證人110年4月5 至7日到現場施工時,所看到的建設公司的人有無包 含洪明利?)有。…今天在場的洪明利連三天叫我轉 告業主不要買這間房子了。(問:在場監工人員對於 證人施工有無表示反對意見?在場施工人員有無主張 過證人是私闖民宅?)沒有。現場是開放空間,沒有 工程圍籬。我也有跟現場監工人員聊過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329-333頁)。證人游和彥則證稱:「( 問:如何進到該房屋施工?)第一天是老闆帶我們去 現場,跟我們講怎麼做。我有看到老闆有跟一個人接 洽,那個人讓我們進去的,不知道那個人是誰。…( 問:在施作工程時,建設公司的人有無過來關心過? )有。來過好幾次。每天都有人來看我們做。(問: 來看的人是誰?跟當初老闆接洽的人是否同一人? )忘記了。(問:是否可以確認來看的人是堡富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的人?或是洪明利? )我沒有辦法確 認。」等語(見本院卷404、405頁)。然查,系爭房 屋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1條,原本即可透過兩造合 意,原告簽署工程變更單,並附詳圖後即可辦理建築 設計變更,被告堡富公司早在110年4月1日之前即將 繕打完成、蓋章之「客戶工程變更明細表」交付黃晉 儀,然黃晉儀拒絕簽署,原告既未簽署,難認兩造已 達成廚房管路及1 樓衛生間管路移至後面空地之協議 ,此與被告堡富公司人員有無在場無關,是證人洪銓 成、游和彥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堡富公司已同意 原告自行僱工變更廚房管路及1 樓衛生間管路移至後 面空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⑤綜上,系爭房屋之廚房管路及1 樓衛生間管路係按圖 施作,並無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之瑕疵存在,被 告堡富公司亦未同意廚房管路及1樓衛生間管路移至 後面空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未依兩造協 議將廚房管路及1樓衛生間管路移至後面空地之瑕疵 存在為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地基回填不實之瑕疵云云,經    查:




 ①原告提出原證12系爭房屋地基裸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81-187頁),並經證人洪銓成到庭證稱:「(問 :原證12四張照片中,水泥有大片面積是鏤空,離泥 土大概有10公分距離,依照證人看法,是否是水泥回 填不實的狀況?)我的手可以伸進到裡面,應該是建 設公司的土方還不實時就預設鋼筋上去,時間過短沒 有澆水讓他緊實。這不是我的專業,這邊應該請建設 公司的人回答。…(問:原證12第1張照片(本院卷第1 81頁),請證人確認除了除了挖除的T字型範圍外,其 他部分是否也是鏤空的,距離泥土差10公分?)對。 水泥是浮在鋼筋上面,水泥層跟鋼筋、泥土中間有空 隙。在配管時就發現到,基於良心要告知兩造。…(問 :證人有無土木技師、結構技師或建築師執照?)我 只有電匠師。(問:證人是否清楚系爭房屋所採取的 地坪的基礎工法?)監工人員說地坪基礎工法是筏式 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7頁);另證人游和 彥則證稱:「(提示原證12,見本院卷第185頁照片, 問:該照片左邊地面的坑洞,當時看到的狀況?)打 下去是空的。(問:距離地面大概多深?)8到10公分 吧。…水泥地面刨除後,下面有8到10公分的空隙,空 隙裡面有土。…(問:水泥下面都是鏤空?)不是全部 ,只有有些地方。水泥刨除完,下面是泥土,有些地 方是空的。(問:水泥下面有無鋼筋?)水泥下面有 鋼筋。(問:為何會有這樣的中空?)可能灌漿不好 。…(問:證人有無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建築師等專 業執照嗎?)沒有。(問:證人是否知道什麼是筏式 基礎?)不知道。(提示被證5第四頁,見本院卷第35 4頁下方圖片,問:依照筏式基礎工法,下面鋪完砂石 後,上面配上雙鋼筋,故當時證人刨挖下去時第一個 看到的是否是鋼筋?)有些是先看到鋼筋,有些是先 看到土,有看到鋼筋,鋼筋下面是土石。」等語(見 本院卷第406-410頁)。
    ②查原告提出爭房屋廚房及後方空地之照片,地面部分水 泥被刨挖,露出下方之鋼筋,部分鋼筋被截斷,再下 方為碎石,有該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81-187頁), 證人游和彥係將現場地面刨除之人,其證述現場刨挖 之狀況:「先看到鋼筋,有些先看到土,有看到鋼筋 ,鋼筋下面是土地。」(見本院卷第410頁)。按系爭 房屋之建築係採筏式基礎工法,筏式基礎之施作步驟 為開挖基地後→混擬土灌漿→鋼筋綁紮→結構加強→鋪設



碎石→雙層配筋→灌漿完成,此有被告提出之筏式基礎 工法說明,及系爭建物之施工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 51-354頁),核與證人游和彥證稱其挖掘地面時,挖 完水泥地面看到鋼筋碎石泥土相符。雖證人洪銓成游和彥稱鋼筋與泥土有空隙云云,然查,其二人對建 築營造並無專業知識,更不知何謂筏式基礎,上開水 泥、鋼筋及碎石泥土間之空隙是如何造成的?是否是 施工不善之瑕疵?並未能證明,其主觀認為現場有空 隙是灌漿不好,房屋強度不夠,遇到地震比較危險云 云,自不足採,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地基回填不實之瑕疵,其主 張不足採信。
  ⑹原告主系系爭房屋在110年5月至7月間,未如其母親黃晉 儀要求完成防水,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即以國史館郵局 51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文到10日内即110年10月29 日週五之前回應原告有關系爭房屋之防漏水工程之修繕 瑕疵(參原證10),卻遲至110年11月16日始以歸仁郵局2 14號存證信函回應之云云。經查:
    ①被告洪明利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向原告母親黃晉儀告 知:「我公司房子僅差頂樓小部分防水未能完成!(因 雨)防水整理基本 也是早就完成了。」,又於110年9 月15日以LINE向黃晉儀告知:「天氣是從5月底6月以 來雨僅稍間斷,外部防水須在後地坪乾燥,不是昨天 下雨今天不下雨就能施作!防水也不是1天就能乾涸! 内部防水早已做完,外部不能施作這只是小部分!」 ,有該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被 告堡富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以歸仁郵局214號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5月一直下雨,公司為顧品質不能強行 施作,這樓頂層防水佔總價不到1/500...在八月底已 將頂層防水施作完成。」此亦該存證信函可按(見本 院第85、86頁)。
   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物之出賣 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 「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 明。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未在110年5月至7月間完成防水 施作,係工程未完成,而兩造未約定交屋日期,系爭 房屋亦未交屋,只要被告堡富公司在交屋即危險移轉 時完成防水工程即可,故被告未依原告母親黃晉儀



求在110年5月至7月間完成防水工程,難認係物之瑕疵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⑺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並無原告主張之①被告堡富公司未依兩 造協議將廚房管路及1 樓衛生間管路移至後面空地。②系 爭房屋有地基回填不實之問題。③系爭房屋之外部防水工 程於110 年5 月至7 月間並未完成之瑕疵存在,況系爭房 屋尚未交屋,不符合「瑕疵已確定無法除去」,或「明示 拒絕修補」此二種例外情況外,而得主張賣方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3條第1項 前段約定請求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合約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堡富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18 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被告堡富公司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對其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2項、系爭 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3條第1項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以契約解除後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堡富公司返還價金218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請求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合約返還價金為無理由,則 原告已繳交之價金為218萬元,或180萬元即無認定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堡富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瑕疵未能 按期修繕、未能供原告驗收,已該當重大賣方瑕疵,原告 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堡富 公司賠償原告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即750萬元 之百分之15,共1,125,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 本契約。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全部退予買方, 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 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被告堡富公司毋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合約請求被告堡富公司賠償原告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即750萬元之百分之15,共1 ,1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代墊廚房管路施工 之自行修繕問題而花費之28,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00元之利益,是否有理由?經查 :
  ⒈原告與被告堡富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並非承 攬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堡富 公司償還修補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將廚房、1樓衛生間管線外 移到後方空地,支出工程費28,000元,此有估價單一紙在 卷,並經證人洪銓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 328頁)。然查,被告堡富公司原施作之管線並無任何瑕 疵,亦未同意原告遷移管線已如前述,原告因個人喜好將 管線遷移,難認被告堡富公司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堡富公司返還利益28,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審理 裁判。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洪明利之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 被告堡富公司之間,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則 :⒈原告依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 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堡富公司應給付原告2 ,653,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被告洪明利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出賣人,有該合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5-77頁)。惟系爭房屋並無原告主張 之瑕疵存在,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其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洪明利返還68萬元、被告堡富公司應返 還2,65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堡富公司給付原告3,333, 0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堡富公司、洪明利分別應給 付原告2,653,000元、68萬元,及均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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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堡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