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34號
TNDV,111,訴,734,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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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被 告 喨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交付附表一車輛識別號碼○○所示車輛、新附表二所示 一般料件予原告。
二、被告應返還附表三所示料件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6,243元由被告負檐。四、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1,520,799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銀行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562,396元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就起訴狀附表一車輛識 別號碼○○所示車輛及附表二所示料件、庶務品有買賣契約存 在,原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562,396元,先位聲 明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車輛識別號碼○○所示車輛 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料件、庶務品交付予原告,備位聲明主 張,如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收受原告4,562,396 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數次為變 更,最終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基於主 張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簽訂授權經銷契約書,108年5月3日簽署加盟 契約,由被告開設○○銷售○○,並提供○○維修等相關服務。 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共開設○○、○○、○○,嗣因加盟契約存 續期間,被告屢有重大違反加盟契約情事,嚴重影響○○品 牌經營與形象,以及危害客戶、門店員工權益等,經原告 多次溝通、輔導,均未見改善,然慮及與被告多年合作之 商誼,原告遂於110年5月21日以○○號函,正式通知被告終 止加盟契約方式處理前述情形,雙方合意終止日期為110 年8月31日。基此,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自行拆除門口處○ ○字樣招牌,翌日於原○○門市原址開設○○,並對外表示經 營其他品牌○○業務,並發布官方新聞稿予媒體,說明已於 110年8月31日與原告終止加盟契約,不再專營○○業務。(二)兩造基於前述共識終止加盟契約後,原告為維護消費者權 益,維持完善售後服務,同時基於協助被告轉型之善意 ,雙方協議由原告以被告原始買入價格向被告提出購買被 告三家門市如附表一車輛識別號碼○○所示展示車、庫存車 (見本院卷第25頁),及新附表二所示料件、庶務品(見 本院卷第195-212頁)(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及料件),經 結算為4,562,396元,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將買賣價金、 加盟契約終止後應給付被告之獎金共4,870,778元予被告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料件之價金為4,562,396元,原告業 已給付4,562,396元予被告;惟被告辯稱雙方係就750萬元 達成買賣合意,顯見兩造並未針對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故雙方就系爭車輛及料件顯未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4,562,396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示。若法院認雙方就附表一、新附表二之系爭車輛及料件 達成買賣合意,金額為4,562,396元,則被告應交付附表 一、新附表二之一般料件予原告,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又被告原為原告之加盟商,雙方加盟契約已於110年8月31 日終止,然原告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曾基於品牌一致性政 策,合意由加盟店代為向顧客施作「顧客關懷專案」以優



化產品效能等,而將附表三所示料件(下稱系爭顧客關懷 料件)交予被告,以供被告得於顧客進店並判斷符合「顧 客關懷專案」所定條件時,免費協助顧客更換零件以達到 優化產品之目的,然料件係屬原告財產,僅係為便於加盟 主提供顧客服務,故加盟門市無需如同一般料件向原告下 訂購單,而係由原告統一配貨至加盟門市,被告亦無需給 付金錢予原告,入倉方式與一般加盟門市自行訂購商品不 同,原告於109年7月已統一對加盟主公告「為簡化服務中 心自行下訂零件行政作業,針對「顧關專案類」售服零件 將轉換至「自動補貨機制」。7/16以後的顧關專案所使用 的料件,將統一由總部進行配貨,門市無須再自行下訂購 單」。此自原證5號信函内文原告請被告返還顧客關懷料 件,並告知若被告不寄還,應給付原告未返還之顧客關懷 料件相對應金額,亦可證明之。附表三之品項,確屬原告 公司寄放於被告公司之資產,今原告已多次通知以及發函 請求仍未獲置理,故原告謹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顧客關懷料件。
(五)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4,56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料件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   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車輛識別號碼○○所示車輛、如新   附表二所示一般料件予原告。
  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料件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   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兩造同意由原告以被告原始買入價格,向被告買回被告三 家門市之展示車、庫存車及料件、庶務品,且依被告與原 告資深經理○○○於110年11月8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 合意由原告依原價買回車料,惟因當時被告與原告存有加 盟契約之糾紛,已遭原告移除登入查看報表之權限,致被 告僅能片面知悉○○○所述之報表所載金額。又原告資深經 理○○○於111年11月8日表示:「因為我自己看報表,可能



金額上有比七百再多一些」,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於110 年11月9日表示:「那就匯750萬額度即可」、原告資深經 理○○○亦回覆:「好的,沒問題」等語,該對話前後文令 被告認為報表所載車輛原價價額應為750萬元,始於本件 訴訟前期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嗣因本件原告不願提供權限 供被告登入核對價額,又被告確認完後並不爭執附表一、 二所載之數量、單價等內容,均足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 車料之買回契約雖未言明明確數額,惟按上情,顯係約定 以被告原始買入價格為買賣價金,依上述民法第346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為定有價金。
  ⒉是以,兩造約定買回車料契約時,對買賣標的為系爭車料 ,價金依原價數額定之,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視為 定有價金,均互相同意,就系爭車料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故而,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未成立,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已收受之價金4,562,396元云云,應無理由。(二)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附表三之系爭顧客關懷料件,既係原告無償入倉至被告門 市,以便於被告提供顧客服務,其性質應係贈與契約,該 關懷料件所有權已歸被告所有,且被告受領該關懷料件係 基於贈與契約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關懷料件云云 ,誠非有理。
  ⒉此外,被告否認雙方加盟契約已於110年8月31日終止乙事 ,該爭議並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5534號 民事庭審理中,雙方復因和解考量,另案並於112年1月17 日合意停止訴訟。故而,原告表示雙方加盟契約已終止、 以其有寄發原證5函文請被告返還系爭關懷料件為由,即 率認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關懷料件云云,難認有據。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 年簽訂授權經銷契約書,108 年5 月3 日簽署 加盟契約,由被告開設○○銷售○○並提供○○等相關服務,被 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共開設○○、○○、○○。
  ⒉兩造同意由原告以被告原始買入價格向被告買回被告三家 門市之展示車、庫存車及料件、庶務品。




⒊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匯款4,870,778元予被告。 ⒋原告提出原證1-13證物,及被告提出被證1-3 證物,形式 上均屬真正。
⒌附表三所載系爭顧客關懷料件,目前由被告持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及料件,以價金4,562 ,396元出售予原告,但被告抗辯價金為750 萬元,兩造的 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562,396 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兩造就系爭車輛及料件已經達成以   4,562,396 元之買賣契約合意,被告應交付附表一、新附   表二之車輛及料件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料件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 示之料件,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及料件,以價金4,56 2,396元出售予原告,但被告抗辯價金為750 萬元,兩造 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562,396 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兩造同意由原告以被告原始買入價格向被告買回被告三 家門市之展示車、庫存車及料件、庶務品,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及料件,標的物為附 表一車輛識別號碼○○所示展示車、庫存車(見本院卷第25 頁),價格為3,041,863元,及新附表二所示料件、庶務 品(見本院卷第195-212頁),價格為1,520,533元,以上 共4,562,39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5頁)。 則兩造間就附表一車輛、新附表二料件之標的物及其價金 等必要之點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⒊雖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及料件之價金並未相互同意 ,買賣契約未成立等語。然查,兩造同意系爭車輛及料件 之價金為「被告原始買入價格」,該金額為確定之數額, 系爭車輛及料件數量亦係盤點之後即可得知,兩造就標的



物、價金意互為同意,難認意思表示有何不一致之處。雖 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資深經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 NE對話內容,謂兩造係合意以7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及料 件云云。然查:
  ⑴原告公司經理○○○於110年11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稱:「好的,那這週您時間什麼時候比較方 便,我請sunny和celia過去盤車跟料。」、「盡快把金額 確認一下」、「因為我自已看報表,可能金額上有比七百 再多一些」;○○○於110年11月9日回稱:「那就匯750萬額 度即可」、「11/17早上九點半先點安南。」,○○○再回稱 :「好的,沒問題。」;○○○再於110年11月6日向○○○稱: 「Hi Hi ○○○,我們明天盤點完就會光速跑請款流程了」 、「車/料/保證金--盤完會直接給錢」,此有該LINE對話 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⑵雖被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稱:「那就匯750萬額度 即可」,原告經理○○○稱「OK,沒問題。」兩造就系爭車 輛及料件之價金合意為750萬元云云。然查,兩造合意之 價金為「被告原始買入價格」,故在兩造盤點系爭車輛及 料件之數量之前,買賣標的之數量、價金總額即無法確定 。而兩造在110年11月8日LINE對話中仍在相約盤點車輛料 件時間,到110年11月9日才敲定在110年11月17日盤點, 而兩造實際亦在110年11月17日盤點,故在110年11月17日 之後,標的物之數量及價金總額才可能確定,兩造實無可 能110年11月9日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故○○○在1 10年11月9日稱:「好的,沒問題」係針對○○○說:「11/1 7早上九點半先點○○」盤點時間是否可行之回答,並非對 價金750萬元而為同意。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系爭車輛及料 件之價金為750萬元並無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由原告以被告 原始買入價格,向被告買回三家門市之庫存車輛及料件, 而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盤點之後,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 車輛3,041,863元,新附表二料件1,520,533元,以上共4, 562,396元,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已成 立,則原告依約給付價金4,562,396元,難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4,56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備位聲明 為審理裁判。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兩造就系爭車輛及料 件已經達成以4,562,396 元之買賣契約合意,被告應交付 附表一、新附表二之車輛及料件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經 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附表一車輛、新附表二料件之標的物有買賣契約 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交付附表一車輛、新附表二料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料件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 所示之料件,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加盟原告期間,原告交付附表三系爭關懷料件予被 告,由被告向顧客施作「顧客關懷專案」,以供被告得於 顧客進店並判斷符合「顧客關懷專案」所定條件時,免費 協助顧客更換零件以達到優化產品之目的,上開附表三料 件目前為被告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查原告雖將系爭關懷料件交付被告,然被告仍需 依原告之指示,在符合原告規定「顧客關懷專案」條件時 ,才由被告免費為顧客更換零件,顯見原告對附表三料件 之管理處分權仍存在,非被告得任意處分,難認原告有將 系爭關懷料件贈與被告之意,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 附表三料件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此外,被告復與能主張及舉證,就附表三料件有何合法 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返還附表三所示料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一項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4,562,39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車輛識別號碼○○ 所示車輛、新附表二之一般料件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三之料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46,243元(第一審裁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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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喨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