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7號
TNDV,111,訴,497,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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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吳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甘兆銘
魏世治
郭炎宗
郭依陵
郭信甫
郭永明
張大均
訴訟代理人 張儷馨
被 告 陳雪貞

訴訟代理人 黃桂君
被 告 邱陳雪子
陳文志
陳美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浽葶
被 告 莊倫明
沈全義
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
被 告 王建文
王志成
王信明
王秀云
王攸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王麗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王麗香
王攸予
沈建鴻

訴訟代理人 沈志憲
被 告 郭恆


訴訟代理人 郭光
被 告 曾淑惠
郭文彬
被 告 葉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炎宗郭依陵郭信甫郭永明葉美鈴應就被繼承人郭
水作所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6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依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附表2所示之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1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郭炎宗郭依陵郭信甫郭永明、陳雪貞、魏世
治、陳美麗莊倫明王建文王志成王信明王秀云
王攸云王麗香王攸予郭恆妙、曾淑惠郭文彬、葉美
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
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嗣因
原告之應有部分達3分之2以上,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並
未達3分之1,為求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原告爰依法提出如
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
原告,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甘兆銘沈建鴻郭恆妙:同意,希望原告以市價跟我 購買我的持分,但系爭土地鑑定價格並不合理。(二)被告張大均:希望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鑑定價格並不合理 。




(三)被告陳雪貞:系爭土地鑑定價格不合理。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王麗美之遺產管理人: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1 所示,又共有人郭水作已於民國78年6月11日死亡,被告郭 炎宗、郭依陵郭信甫郭永明葉美鈴郭水作之繼承人 ,迄未就被繼承人郭水作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謄本附卷為佐,堪信 為真。
(二)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水作已死亡,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60分之5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郭炎宗郭依陵郭信甫郭永明葉美鈴繼承,惟郭炎宗、郭依 陵、郭信甫郭永明葉美鈴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則原告請求郭炎宗郭依陵郭信甫郭永明、葉美 鈴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水作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而原告起訴前無法與被告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 有人開庭,被告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主張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應屬事實。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一」住宅區(見本院卷第67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無他項權利設定之紀錄,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



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參照)。是於 原物分配時,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 ⒈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既非屬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原物分割,自屬可採,是系爭土地 之分割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又系爭土地為近似長方形之 土地,南側為郡安路6段111巷40弄,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現 況為空地,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9至139頁),且系爭土地面積非鉅,僅123.47平方公尺 ,而原告持有之權利範圍又高達76800分之68940,則除原告 以外之共有人原物分得面積甚小,將造成土地零星、破碎之 現象,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故若將系爭土地 分予原告單獨所有,將可令其完善規劃及使用系爭土地,使 經濟效益最大化,況本件曾到庭之多數被告,對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再以金錢找補予其他共有人無意見,惟爭執找補 之價格,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⒉從而,原告既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即應由原告為金錢補償被告,而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長 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9日之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93萬9,335元(見本件卷附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雖被告甘兆銘沈建鴻郭恆妙、張大均及陳雪 貞主張上開鑑定價格過低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上開鑑定過程或結果有何瑕疵或錯誤存在,則其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採。是本件原告應依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分 別補償附表2所示之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之 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及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應補償被 告共1,017,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1即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有部分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甘兆銘 30/2560 2 邱陳雪子 10/2560 3 郭炎宗 公同共有5/2560 (即郭水作之繼承人) 4 郭依陵 5 郭信甫 6 郭永明 7 葉美鈴 8 張大均 20/2560 9 陳雪貞 15/2560 10 陳文志 15/2560 11 魏世治 10/2560 12 陳美麗 5/2560 13 吳平和(原告) 68940/76800 14 莊倫明 27/2560 15 沈全義 5/2560 16 王建文 16/20480 17 王志成 16/20480 18 王信明 16/20480 19 王秀云 16/20480 20 王攸云 16/20480 2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王麗美之遺產管理人 16/20480 22 王麗香 16/20480 23 王攸予 16/20480 24 沈建鴻 5/2560 25 郭恆妙 10/2560 26 曾淑惠 84/2560 27 郭文彬 5/2560     
附表2: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 應提供補償人 \ \ \ 應接受補償人\ 吳平和 甘兆銘 116,476元 邱陳雪子 38,826元 郭炎宗 19,413元 (即郭水作之繼承人) 郭依陵 郭信甫 郭永明 葉美鈴 張大均 77,651元 陳雪貞 58,238元 陳文志 58,238元 魏世治 38,826元 陳美麗 19,413元 莊倫明 104,829元 沈全義 19,413元 王建文 7,765元 王志成 7,765元 王信明 7,765元 王秀云 7,765元 王攸云 7,765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王麗美之遺產管理人 7,765元 王麗香 7,765元 王攸予 7,765元 沈建鴻 19,413元 郭恆妙 38,826元 曾淑惠 326,134元 郭文彬 19,413元 合計 1,017,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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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