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致翔
訴訟代理人 陳致銘
陳運如
被 告 黃振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一九九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七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97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5,被 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4。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 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即本院卷第209頁臺南市白河地政 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所》111年10月14日所測字第111009802 2號函檢送之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即附圖一編號67-11部分(面積12,221平方公尺)由原 告取得,附圖一67-11⑴部分(面積9,776平方公尺)被告取 得(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
㈡原告所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前段通行路線原本即作為通路 使用,原告之主張並未造成或增加供通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 人任何損害,附圖一分割方案於此部分對外通路基礎下再留 設3公尺寬道路,可避免分割後造成袋地通行權之爭議。被 告雖辯稱原告就道路通行應自行與同段69-4地號土地(下稱 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涉解決,惟除出入口被69-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封閉外,北向之同段69-1、69-2地號土地亦明 顯被外物擋住出入口。被告所述之通行路線需經過4筆地號 土地(依序經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繁多,亦有出入口封閉等問題。而原告主張附 圖一分割方案之留設道路處,願供共有人及他人通行,亦可 使被告祖厝北面原本無法通行之土地提高土地利用之經濟價 值,應屬可採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分 得編號67-11部分(面積12,221平方公尺),被告分得編號6 7-11⑴部分(面積9,776平方公尺)。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係原共有人祖業,分別由原共有人分管,各自分管 土地之範圍明確。原告承購土地時,應已明確知曉土地之範 圍及狀況,故系爭土地依原分管範圍而為分割,亦屬當然。 如今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單純兩造2人,應依應有部分分割 為東西兩半部土地,簡單公允且合理。
㈡系爭土地之北緣,即連接既有道路,昔時村人可藉由該路行 車至山下,目前該路段近村之處受到封阻,原告應尋求與封 路住家溝通解決,不應只圖一己之方便,要求分得在被告祖 厝坐落土地上開拓3公尺寬之漫長道路,徒生爭端。附圖一 分割方案中之3公尺寬道路,屬山林保育地,由東至西環繞 被告分得之土地,綿延超過百米,且穿越被告祖厝前園,嚴 重破壞山林水土保持,影響被告祖厝之景觀風水及住宅安寧 ,該道路開拓亦會影響村中昔日村民賴以生存之池塘水源保 護,且原告主張之該道路出口,必須經過其他村民之土地, 原告屬外來之人,恐無法獲得通行。
㈢原告所述通往被告祖厝之私設道路,係借用私人土地即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7-1地號土地)鋪設,乃 專屬被告祖厝通行之用,從不供外人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又依原告所提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82年月30日拍攝之航空照片中,可見到循著下池塘旁延伸 之寬廣道路,此為昔日系爭土地百年以上之既成道路,雖目 前因出口處有人主張係私人土地而加封閉,然原告理當與之 交涉解決,方為上策等語。
㈣並聲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即本院卷 第227頁白河地政所112年1月5日所測字第1120001492號函檢 送之被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 分(面積12,221平方公尺),由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9 ,776平方公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
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第16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5,被告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4,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另兩造 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分別提出附 圖一、二之分割方案,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之耕地,惟經本院函詢白河地政所系爭土地是否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該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係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示之耕地,其土地分割須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之 分割分案,其分割後每人每宗土地面積皆已超過0.25公頃, 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有白河地政所112年2月8日所測字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 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1,997平方公尺,原告及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分之5、9分之4,已如前述。又 系爭土地西南方向有一條無名柏油道路,該道路北側有二 個池塘,位置約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68地號土 地上,在約68地號土地東側、同段67-1地號土地中央有鋪 設一條水泥私設道路(下稱系爭私設道路),道路往東北 方向延伸,道路終止處有一間三合院及二間平房(以下合 稱系爭建物),三合院設有門牌「東山區牛肉崎28號」,
三合院前方設有圍牆及鐵柵欄,系爭建物係位於系爭土地 之西南部分,三合院北側有擋土牆;系爭土地除上開有記 載之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為龍眼樹及雜木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白河地政所111年10月14日所測量 字第1110098022號函所檢附之測繪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94頁,該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所 示),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依原告所述:原告在系爭土地東半部目前有種植龍眼, 西半部則由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70頁),以及被告 所稱:除了系爭建物以外的其他地方,本來就是龍眼,東 邊是原告在用,西邊系爭建物及私設道路係被告之父親所 興建及鋪設,三合院目前無人居住待整修,兩間平房被告 弟弟偶爾會回來居住,系爭建物旁邊就是其等所種植的龍 眼等語(本院卷第181、270頁),足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 管理使用東半部分,被告管理使用西半部分,被告或其兄 弟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亦位在系爭土地之西半部分。而觀諸 原告所提出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告所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 ,皆係將系爭土地東半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7-11、附圖 二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西半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 7-11⑴、附圖二編號B部分)則分歸被告取得,故兩造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就此部分均符合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各 使用東半部分、西半部分之現況,且由被告取得西半部分 土地,亦可避免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南部分之系爭建物於分 割後遭到拆除之危險。惟附圖一分割方案與附圖二分割方 案最大之不同處在於,附圖一分割方案自兩造各自所分得 土地之界線處最北端開始,在被告所分得之編號67-11⑴北 側及西側外圍,另畫出一條沿著系爭土地地界、寬3公尺 之細長形土地,並延伸至系爭土地西南側,而附圖二分割 方案則未有此細長形土地。原告雖主張其於附圖一分割方 案在被告所分得土地外圍所預留之上開細長形土地,係供 原告所分得之東半部土地對外通行所必要等語,然查,原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目前使用系爭土地東半部分 土地種植龍眼,係自系爭土地西南方向之柏油道路,往東 北方向,經由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67-12地號土地及東側 之同段65-2地號土地,自系爭土地東半部分進出系爭土地 ,該路線沿路有住家道路,故目前原告及作物係通過此方 式通行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足認原告 目前可經由上開方式,自系爭土地之東半部分進出系爭土 地,是尚難認有另在系爭土地西半部分被告所分得土地之
北側及西側外圍,再行保留前述細長形土地以供原告另行 私設通路之必要。況觀諸原告所提出附圖一分割方案,其 主張取得之上開細長形土地部分,亦未與系爭建物前之系 爭私設道路相連接,故原告所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亦無 法達其所述透過上開細長形土地以對外通行之目的,是原 告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難認為妥適。而被告所提出附圖二 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如前述, 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尚屬完整,不至於因有部分土地形 狀太過細長狹窄而無法為通常利用之情形,當有利於兩造 就所分得之土地整體規劃使用,以充分發揮各自分得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從而,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 應屬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使用效益之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 案。
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位置及公平性暨對外通行現況等情,認被告 所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亦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B 部分,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較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公平 性,應為妥適而可採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及通行現況,並考量兩造所分得土地之經濟 效用、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被告所提出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即被告應負擔9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