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58號
TNDV,111,訴,1958,202303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李增昌
訴訟代 理 人 王湘瑜
范惠霞
被 告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被 告 吳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謙公 司)於民國108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曾偉宏吳佩文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辦理在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授信額度 內循環動用,約定動用期限自立約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 每次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且不得逾109年9月25日 止,利息按1年期TAIBOR利率加碼年利率1.12%固定計息,並 自實際借用日起每12個月定期調整適用利率(目前為1.9610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博謙公司於108年10月9日動用10,000,000元,到期日為 110年10月9日,被告3人於110年6月2日簽訂借款延展清償期 約定書,約定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1年6月9日。被告博謙公 司自110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043,971元 ,被告博謙公司嗣於111年6月17日償還420,000元,依法抵 充後,尚欠本金3,707,296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屢經催 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曾偉宏、吳佩 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原告利率異 動查詢、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109 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博謙公 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707,2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曾偉宏吳佩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37,72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 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1/1頁


參考資料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