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雷仲達
訴訟代 理 人 魏宏文
徐月華
黃德智
被 告 鳳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易為(原名林榮發)
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鳳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易公司 )分別於民國①106年11月20日、②107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林
易為、吳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 ,000,000元、②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①自106年11月20 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②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 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 算,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鳳 易公司僅繳付本息至①111年9月20日、②111年10月20日,尚 欠原告本金①198,409元、②1,690,931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 未獲付款,被告林易為、吳美鳳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 、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鳳易公 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①198,409元、②1,690,93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易為、吳美鳳為本件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9,711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3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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