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61號
TNDV,111,訴,1861,202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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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茂林
訴訟代理人 陳季寬
被 告 陳琬淳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景仁

被 告 陳添丁
陳進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被 告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信良
被 告 包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2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909,4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13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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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