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陳璽方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
被 告 曾煥哲
陳秉紘即陳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煥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282元,其中新臺幣5,252元由被告曾煥 哲負擔,其餘新臺幣11,030元由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67元為被告曾煥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煥哲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陳秉紘即 陳宥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如以新 臺幣1,0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煥哲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 、地,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永康銀行帳戶)、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於11 1年9月23日前之不詳時、地,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鳳山分 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鳳山銀行帳戶),以 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稱元大證券投顧「范曉萱」於111年6月28日透過簡訊及通 訊軟體LINE認識原告,並向原告分享投資資訊及邀請原告加 入名為「老友會3」之投資群組,原告經幾次獲利後,「范 曉萱」開始鼓吹原告下載「復華投信APP」以進行選擇權交 易,並由另名劉專員於「復華投信APP」為原告開設帳號, 「范曉萱」於111年9月8日慫恿原告投入資金投資,原告誤 信此與其它股票投資平台無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至劉專員指定之被告曾煥哲系爭中信永康
銀行帳戶內;「范曉萱」復於111年9月18日以申購股票中籤 要補齊交割金額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匯 款1,050,000元至劉專員指定之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系爭中 信鳳山銀行帳戶內。嗣原告欲提領平台帳戶內餘額時,「范 曉萱」稱原告需先繳納205,233元才能提領餘額,致原告又 陷於錯誤而匯款205,233元至同案被告陳忠義帳戶內(此部 分本院已先判決),然原告提領餘額仍受阻,原告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曾煥哲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煥哲部分: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點連結進去加入L INE好友後,對方暱稱「裕融融資代辦」與我聯繫,要求我 將系爭中信永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付對方 ,對方稱可幫忙做信用評等,之後比較好貸款,我和對方約 好地點進行面交,我不知道收受資料之人是否為「裕融融資 代辦」。我收到帳戶變警示帳戶通知後,我有與對方連繫, 但對方僅說「稍等,再回復」,但之後都沒有回應,我就去 報案,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我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之罪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部分:我接到一通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 電話,對方自稱「小陳」,我和「小陳」互加好友後,「小 陳」要求將系爭中信鳳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 交付對方,對方稱可幫忙美化帳戶做好金流,信用評等才會 高,之後比較好貸款,我和對方約好地點進行面交,我不知 道收受資料之人是否為「小陳」。交付帳戶資料後,我有跟 「小陳」商量可不可以先跟對方借錢,等貸款下來再還給對 方,「小陳」說可以,會發地址給我,但後續就沒有消息等 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111年9月8日匯款500, 000元至系爭中信永康銀行帳戶、111年9月23日匯款1,050,0 00元至系爭中信鳳山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 第75、103頁),堪信原告主張伊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煥 哲、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之帳戶各500,000元、1,050,000元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曾煥哲、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分別
將渠等申辦之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用於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之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至少主觀上已符合過失之要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渠等也是被害人,銀行帳戶 遭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為由騙走等語置辯。本院析論如次。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 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 意旨)。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係判斷行為人有 無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即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 ,先予敘明。
㈢、被告曾煥哲、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均辯稱為辦理貸款,應對 方「裕融融資代辦」、「小陳」之要求而將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就此 ,被告曾煥哲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3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內容敘及「曾煥哲為申辦貸 款,而將中信銀行帳戶交與LINE暱稱『裕融融資代辦』之人, 且觀諸曾煥哲所提出與『裕融融資代辦』的LINE對話紀錄,確 有『就是戶頭需要放錢,在裡面進行流動』、『 大約1-3個月 這樣,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 『可是你需要提供網銀資料 給我,避免裡面的錢被你領走才不會有糾紛』、『好的』、『請 問需要什麼資料』、『需要準備簿子 提款卡、網銀帳密、電 話卡這樣』等與申貸有關之內容,是曾煥哲辯因申貸而提供 帳戶予該人等情,尚非無據」(見訴字卷第147頁),而予 被告曾煥哲不起訴處分。另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提出申辦貸 款時與「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諸如「陳先生,你明 天跑一趟中信,說你自己現在有在包小工程來做,所以需要
開通網銀,然後跟他說會有一些貸款,有時候比較大,所以 要把額度調到300萬,如果不行就200萬,最後請行員幫你綁 定你廠商的帳號」、「我現在要去銀行了」、「可是只有兩 百額度」、「小陳約明天下午嗎」、「對的,明天下午三點 ,我再發位置給你」、「陳先生,我大概先跟你說一下,等 下我要拿簿子跟提款卡跟門號,門號下禮拜就能先給你了」 、「陳先生,因為下禮拜一你的部分才會開始進行,我們約 9/30見面把簿子跟卡都還給你,並見面把貸款申請書和對保 資料寫一寫,我們順便拿假帳給你,跟教你銀行照會怎麼講 ,順便再拿4萬給你,最後就10/7以內前貸款20萬就會進到 你的戶頭」等語(見訴字卷第159至164頁)。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 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 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會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手中,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 止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再行提供他人使用。再者,申辦貸款 ,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 首重者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金融 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其還 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 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即同意核貸之情事,況且「 製造帳戶內有資金進出、美化帳戶、有金流往來」,本身不 會提升信用評等,退步言,縱申貸之私人融資、金融機構誤 信帳戶美化之結果,豈非提供帳戶者與代辦人員共同以假資 料詐欺融資業者、金融機構,亦非適法行為。況依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 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 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 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 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 節,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款卡「密碼」、「網銀帳 戶密碼」予貸款機構,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情形。綜此,被告曾煥哲、被告陳
秉紘即陳宥維所述貸款情形顯非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依 被告曾煥哲、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均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卷47、51頁),應非無警覺之 理,然被告曾煥哲、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於完全無法查證與 其接洽之人是否確為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欠缺足資徵信、「 裕融融資代辦」、「小陳」身分資訊之情形下,即依指示將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素昧 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 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已 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顯有過失。又被告曾煥哲、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將帳戶資料 任意提供與他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因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 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曾煥哲、被告陳秉紘即陳 宥維賠償其損害各500,000元、1,050,000元,自屬有據。㈤、至被告曾煥哲所涉洗錢防制法、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 反之刑事犯罪以故意為原則,提供帳戶予他人涉嫌洗錢、幫 助詐欺並無處罰「過失」犯,故檢察官雖予其不起訴處分, 也僅是認定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曾煥哲交付金融 帳戶的行為沒有故意,但不代表不成立民事的過失侵權行為 ,故被告曾煥哲不得以刑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主張卸免其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附此敘明。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煥哲、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負損 害賠償責任,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9、71頁),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曾煥哲、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發生 送達被告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煥哲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秉紘即陳宥維應給 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審酌本件共有三位 被告(其中被告陳忠義部分本院已先判決),認關於原告對 於被告曾煥哲、陳秉紘即陳宥維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為5, 252元、11,030元(考量原告起訴金額之佔比),應由被告 曾煥哲、陳秉紘即陳宥維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