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高鈺雯
蘇炳璁
被 告 范人文
范偉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范麗端
范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范燦輝之 繼承人乙○○、丙○○、戊○○、丁○○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其他 遺產漏未起訴,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5所示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復於112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 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丙○○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37 頁)。經核原告請求撤銷標的及關於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之 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8,848元及利息未清 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乙○○向本院 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范燦輝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遺 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按:范燦輝所遺其他未以系爭法律 行為分割繼承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乙○○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即范燦輝之繼承 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乙○○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 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8年1月24日與被告丙○○、戊○○、丁○○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丙○○取得,並於108年2月23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不 啻係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丙○○,有害於原 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 律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及將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予以塗銷。 ⒊被告丙○○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
二、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陳述 及被告乙○○、丙○○、丁○○之答辯略以:范燦輝除遺有附表所 示之遺產,曾於10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出售,買賣價金由被告乙○○先取得一部分,其餘款項 於107年7月3日匯入范燦輝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帳戶。嗣范燦 輝上開帳戶存款在范燦輝死亡後,經全體被告協議由范燦輝 分配取得,由被告乙○○借用被告丁○○於中華郵政台中育才郵 局之帳戶,匯入後經被告乙○○提領完畢,被告乙○○總計取得 約1,340萬元,已受足額之分配。范燦輝在世時都是由被告 丙○○照顧、扶養,被告乙○○未曾拿錢回家,系爭不動產分歸 被告丙○○取得係依照范燦輝生前的意願,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法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 滿10年,且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 動索引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可知原告係於11 1年7月22日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上 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另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系爭土地5年內臨 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 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1年11月29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 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所登字 第1110120681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12月21日資交加 字第1110002247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傳查 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9頁 至第13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 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65萬8,848元及利息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8月20日南院武111司執坤字第8 147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164號 支付命令)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 為到庭之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又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范燦輝之繼承人,范燦輝於107年12月25日死 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乙○○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08年1月24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 為由,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丙○○所有,並就系爭土地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 所登字第1110120317號函檢附之108年普字第11160號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 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 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 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 ,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 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 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固以被告乙○○以協議分割方式, 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 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復為減化日後彼 此求償之繁瑣,要求在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入討論,以終
止爭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協議除分配被繼承人之遺 產外,尚有繼承人間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之目的,應屬兼具 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且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 義務而互為對價,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而查,范燦輝曾於 10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除 有被告丙○○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外,並經證人即經 辦買賣之代書甲○○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 77頁至第279頁);另被告丁○○具結後稱:范燦輝在新營區 農會有留下存款,我知道被告乙○○賣了1筆土地,是父親給 他的財產,兄弟姐妹合意下由被告丙○○轉帳匯入到我名下台 中育才郵局帳戶,這個帳戶是我借被告乙○○用的;存款是被 告乙○○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被告乙○○ 具結後稱:訂金是我和范燦輝一起拿回去後來是我拿走,第 2次款項是用支票支付,應該是兌現到范燦輝帳戶,我先領 了1、200萬元,先存起來,過世後再匯款690幾萬元到被告 丁○○的郵局帳戶;丁○○的郵局帳戶是要留給我用的,我以前 有卡債,所以沒有辦法辦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 84頁),亦與新營區農會112年1月18日營農信字第11202000 26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及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 示108年2月26日跨行匯入之轉帳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59頁、第296頁),應堪憑採,可見被告乙○○亦有因 協議分得范燦輝所遺系爭不動產以外之遺產。且被告到庭均 一致陳稱范燦輝生前係由被告丙○○照顧、扶養,被告乙○○未 曾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參以被告乙○○於109 、110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被告乙○○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資 料卷第3頁至第5頁),對外尚負擔債務,是否有多餘財力扶 養其父范燦輝,非無疑問,堪認被告乙○○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被告丙○○所有之行為,應已包含被告丙○○為其墊支之扶 養費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 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債權,亦顯然無關 ,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或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 為,依前開說明,應係以簡化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 性質上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且為有償,與無償 之贈與行為有別。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自始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在先, 舉證已有未盡,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被告所辯及本院依職 權訊問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內容,仍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可採, 亦無解原告證明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 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 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 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塗銷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以回 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5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2分之1 6 存款 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活存1,694萬6,474元 本院按:於108年1月28日申報遺產時之核定價額 7 存款 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定存100萬元 8 存款 新營區農會845萬3,623元 9 現金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