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59號
TNDV,111,訴,1659,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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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志青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陳志埕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碧珠

陳碧芬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志埕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碧珠陳碧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一項規 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即 原告陳志青、相對人陳碧珠陳碧芬及被告陳志埕四人,原 告陳志青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 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陳李春枝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志埕名下;惟陳李春枝與 被告陳志埕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李春枝死亡而消滅,乃 請求被告陳志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予被繼承人陳李春枝之全體繼承人,自係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請求,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此,原告陳志青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陳碧珠陳碧芬 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志埕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等登記事件 ,因原告本於陳李春枝繼承人之地位,對被告陳志埕為上開 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相對 人與原告同為陳李春枝之繼承人,有陳李春枝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 之訴訟標的對於其與相對人應合一確定。茲原告具狀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迄未表示意 見,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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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