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反 訴 原告 蘇慧鈴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本訴原告李福泰與本訴被告蘇慧鈴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 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 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 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 此限」,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 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 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 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意旨,足認倘不符該 條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起訴後之被告即不得依該條項 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 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鄰之數不動產,僅部分共有人 相同者,僅各不動產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有請求以裁 判就數不動產為合併分割之權能。倘非就各不動產均有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尚不得僅以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認其得請求 法院就無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訴原告李福泰於民國111年8月5日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1313地號、1318地號、1318-2地號4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嗣 於112年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同段1312-1地號土地(下稱1312 -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05頁)及系爭土地5筆 土地合併分 割。本訴被告蘇慧鈴提起反訴,以本訴原告及其他本訴被告 (即李福利、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李虹賢、 李宜樺、李怡霖、李驊容、李淑惠、李淑靜、李佳雄、林秋
凰)及李慶鴻、李沛鴻為反訴被告,請求同段1312地號土地 (下稱131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1312-1地號土地6筆土地 合併分割。
㈡查系爭土地、1312地號土地、1312-1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固為 相鄰之數不動產,此有卷附地籍圖可參(本院卷㈠第85頁) ;惟前開6筆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頁),足見反訴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之6筆土地共有人非全部相同,且反訴原告並非1312-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反訴原告就其訴請合併分割6筆土地既非均 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反訴,不符 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合併分割要件,反訴原告之 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佳里區佳化段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309地號 (面積:688㎡) 1313地號(面積:536㎡) 1318地號(面積:100㎡) 1318-2地號(面積:314㎡) 1312-1地號 (面積234㎡) 1312地號 (面積937㎡) 1 李福泰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4分之1 2 李福利 (112.1.6歿)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4分之1 3 蘇慧鈴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32分之2 4 李柏霈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4分之1 5 李慶榮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0分之1 6 李慶松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0分之1 7 李進義 (111.10.25歿)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0分之1 8 李永裕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0分之1 9 李虹賢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80分之1 10 李宜樺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80分之1 11 李怡霖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80分之1 12 李驊容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80分之1 13 李慶鴻 32分之15 14 李沛鴻 32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