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31號
TNDV,111,訴,143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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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呂俊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程愉


邱柏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十一
九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與被告丙○登記結婚,兩人已於111
年11月22日離婚。惟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自111
年5月開始,被告丙○以各種理由不斷拒絕與原告視訊聯繫,
更於同年6月4日晚間與被告甲○○共同前往唱歌及過夜,原告
係經友人協助詢問後方知悉上情,此後被告二人更恃原告於
紐約距離遙遠,明目張膽對外直接以男女朋友互稱,經原告
於111年6月18日以訊息告知被告甲○○,其明知被告丙○為有
配偶之人卻仍執意要繼續與被告丙○交往,並挑釁原告稱:
「所以結婚就不能有自己的交友圈嗎?」,並於111年6月19
日持續稱自身與被告丙○僅為「普通朋友再好一點」。然而
,經第三人於111年7月16日詢問被告甲○○時,其竟然直接向
對方稱自身女友有厭食症、身高171公分、體重40公斤初頭
、做行銷的工作、各自住台南住家,與被告丙○所有背景完
全吻合,亦證被告甲○○於明確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狀
況下,仍執意要於公開網路平台上,對外宣揚被告丙○為其
女朋友之事,且被告甲○○更於公開社群軟體IG上貼出自己與
被告丙○之對話紀錄內容,上方清楚顯見被告甲○○將被告丙○
照片設為雙方聊天室之背景圖案,此明顯超越一般正常男女
社交份際,被告甲○○更傳送曖昧言語,雙方更相約兩個禮拜
後見,顯然被告甲○○所謂不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純屬謊
言,更證明其已經遭受原告請求不要再繼續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後,故意為之,惡性甚重。
 ㈡而後,經原告與被告丙○、訴外人張雅惠(即被告丙○母親)
求證後方驚覺,被告甲○○不僅口頭上與被告丙○男女朋友相
稱,被告甲○○甚至已經登堂入室,趁原告在紐約辛勤工作時
,被告甲○○竟多次前往被告丙○住處私會,此經訴外人張雅
惠親口證實於家中監視器晝面見到被告丙○與陌生男子進入
之影像,原告得知後傷心欲絕,原告向被告丙○求證時,被
告丙○亦坦承有與被告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多次共
同出遊及對外宣稱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實無法承受自
己於紐約每日打拚為與被告丙○構築家庭婚姻生活之美意,
卻遭被告二人於臺灣共同踐踏、侵害,被告二人更於本案發
生後,毫無悔意,有恃無恐持續約會,原告為捍衛自身為被
告丙○配偶之權利,及維繫家庭婚姻之價值,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於111年6月18日前並不知悉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
而原告雖在111年6月18日曾與被告甲○○通話而知悉被告丙○
與原告婚姻關係於斯時仍係存續,然伊嗣後並未與被告丙○
不當交往及發生任何性行為,並無任何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
 ㈡原告所提證據多不實在,且擷取片段,並無法證明伊有侵害
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中原告所提原證5〔
張雅惠錄音檔及譯文〕,第三人張雅惠僅有提及曾有一男子
在家裡樓下,但未有指該名男子為被告甲○○,從對話中亦顯
示出張雅惠根本未看過該名男子,又監視器畫面亦無從顯示
出是被告甲○○;而原證6〔丙○錄音檔譯文〕,此對話多為兩人
吵架,原告對丙○施以情緒勒索,造成丙○為快速結束兩人不
愉快的對話,僅得對原告搪塞其詞帶過,是丙○並非認真的
針對原告問題回應,僅係敷衍了事,故相關對話實際上並無
意義,並無法證明甲○○與丙○二人有出遊、約會、過夜而嚴
重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又依被告甲○○部隊之營長乙○○之陳
報狀以及原告與乙○○通話之錄影內容觀之,乙○○應該只是在
安撫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甲○○向其承認有婚外情之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111年2月24日登記結婚,嗣後兩人於111年1
1月22日離婚。
㈡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2、4形式上不爭執。
㈢兩造同意以原證10(本院卷第193-245頁)之文字作為原證7
、8之譯文內容(對譯文的意見各如備註欄所示)。
㈣被告對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庭呈之原告與訴外人乙○○通話紀
錄之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
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
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中,被告丙○於111年6
月4日晚間與被告甲○○共同前往唱歌及過夜,以及嗣後被
告甲○○多次前往被告丙○住處私會乙節,固據提出原告與
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補字卷第29-47頁)、原告與被告
丙○之母親張雅惠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219-245頁),惟
核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甲○○承認其有與被
告丙○於111年6月4日晚間共同前往唱歌及過夜,或被告甲
○○多次前往被告丙○住處私會之情事,而被告丙○之母親表
示有見到陌生男子來到家中,那個男生應該是原告傳照片
的那個(按:應指被告甲○○),只知道一個男生有進來其
家中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於1
11年6月4日晚間共同前往唱歌及過夜,或被告甲○○多次前
往被告丙○住處私會之情事。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對外直接以男女朋友互稱,被告甲○○
並於公開網路平台上,對外宣揚被告丙○為其女朋友,且
公開於社群軟體IG上貼出自己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內容
,足認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丙○之多次錄音譯文內(按:本院引用之譯文字
均為被告修正之譯文文字,下同),僅出現過被告甲○○之
姓名(本院卷第211頁),並無其他男子之姓名,而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表示其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有跟
被告甲○○以外之男子同時交往,因此,足認原告與被告丙
○之錄音譯文所談論交往之男子均為被告甲○○。次查,被
告丙○於其與原告之對話中業已坦承「好!好!好!我不
應該在這段時間內做出逾矩的行為!這樣可以嗎?!」(
本院卷第201頁)、「的確,我在我們婚姻裡面我背叛了
你」(本院卷第203頁)、「就是我自己劈腿啊,但是就
是我什麼都跟他講啊」(本院卷第205頁)、「(原告:
所以甲○○沒在聯絡了?被告丙○:要聯絡什麼?欸,二路
快一點啦!原告:所以…你們,你們分手了?被告丙○:
我們分手喔?還是會,大家還是會一起聊天啊,就一起群
組聊天而已啊)」(本院卷第211頁)等語,足認被告丙○
確實已向原告坦承其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被告甲○○有逾矩
、背叛婚姻之行為,且依被告丙○之回答,乃係針對原告
之追問所為之回覆,是被告辯稱丙○並非認真的針對原告
問題回應,僅係敷衍了事云云,要無可採;此外,再參酌
被告甲○○並公開於社群軟體IG上貼出自己與被告丙○之對
話紀錄內容(補字卷第57頁),且被告甲○○於其與原告之
對話亦坦承其與被告丙○之關係比普通朋友更好一點等語
(補字卷第47頁),而被告甲○○部隊之營長乙○○與原告通
話時亦表示:「他(指被告甲○○)是這樣跟他們連長承諾
說他昨天就是正式跟你老婆那邊提分手了」等語(本院卷
第275頁),且被告甲○○並曾進去被告丙○家中等情,亦經
認定如上,因此,依據上開事證均足認被告二人在原告與
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已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並對外以
男女朋友相稱,經核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
符,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甲○○固辯稱其不知被告丙○為已婚之身分云云,惟查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既已密切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且有
共同朋友,以及共同的聊天群組等情,有原告與被告丙○
之對話譯文可稽(本院卷第208-211頁),衡情被告甲○○
當已知悉被告丙○之婚姻狀態;此外,被告丙○曾於與原告
對話中表示:我什麼都跟他講啊(本院卷第205頁),可
見被告丙○並未刻意對被告甲○○隱瞞其已婚身份,且原告
於111年6月18日以訊息告知被告甲○○,然被告甲○○並非立
即表示其不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而是表示:「所以
結婚就不能有自己的交友圈嗎?」等語(補字卷第35頁)
,並於111年6月19日持續稱自身與被告丙○僅為「普通朋
友再好一點」等語(本院卷第47頁),其後才再補稱「只
是我是真的不知道她已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若被告甲○○原本確實不知被告丙○已婚身分,在111年6
月18日突然遭受原告指摘破壞其與被告丙○婚姻時,應會
第一時間馬上表示「其不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然
被告甲○○卻是反稱「所以結婚就不能有自己的交友圈嗎?
」之回應,亦足認其與被告丙○交往時,顯然已知被告丙○
之已婚身份,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㈢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態樣、期間,
暨原告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丙○自111年9月29日起、被
告甲○○自111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再傳訊乙○○或被告甲○○部隊連長以證明被告二
人不正交往之事實,惟本院審酌該二人均非直接知悉被告二
人有無交往事實之人,且乙○○已提出陳報狀說明其知悉之情
形,爰認無予以傳訊該二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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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