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20號
TNDV,111,訴,1420,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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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告 許欽任

被告 蘇政賢

蘇政興
柯忠義
黃柏升黃輝全

郭武隆
王崑陽
王崑城
王崑霖
王美珍
吳沛
郭武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政賢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蘇政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柯忠義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柏升黃輝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郭武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分別為11.23、10.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崑陽王崑城王崑霖王美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0.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吳沛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郭武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政賢、蘇柯忠義郭武隆王崑陽王崑城王崑霖王美珍吳沛筠、郭武德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①被告蘇政賢係相鄰同段9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上坐落其所有同段269建號建物 ;②被告蘇政興係相鄰同段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上 坐落其所有同段274建號建物;③被告柯忠義係相鄰同段9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上坐落其所有同段225建號建物( 關係人王綺敏業於111年5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④被告 黃柏升黃輝全係相鄰同段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上 坐落其所有同段276建號建物;⑤被告郭武隆係相鄰同段95、 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上坐落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0號建物;⑥被告王崑陽王崑城王崑霖王美珍係相鄰同段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上坐落其 等共有同段223建號建物;⑦被告吳沛筠係相鄰同段98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土地上坐落其所有同段222建號建物;⑧被告 郭武德係相鄰同段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上坐落其所 有同段221建號建物,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23日法囑 土地字第02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 E、F、G、H、I部分之土地,爰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及關係人方面:
(一)被告蘇政興:我們並非購買新屋,而是購買中古屋,當時 購買時就有的地上物,希望可以購買占用部分的土地。(二)被告吳沛筠:我們是有誠意要解決,看原告想怎麼處理。(三)被告蘇政賢黃柏升黃輝全郭武隆:建商在三、四十 年前交給我們的就是目前房屋現況,依照附圖所示,占用 部分都是遮雨棚的部分,房屋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告 說我們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可以用公告地價買回,原告後 來也沒有表示,我們住戶的想法這是既成道路,等同政府



來開闢道路,如果要拆遷應該也要有適當的補償,我們買 到的房屋其實是海砂屋,如果要拆要經過法律程序,且施 工拆除要很小心,避免破壞房屋結構。
(四)被告王崑陽(為聾啞人士):「(法官問:你看得懂字嗎 ?)以手勢揮手,應係不知道的意思」。
(五)被告王崑城:我們當時是買二手屋,是過戶、查地籍之後 才知道前面還有私人地、水利地,買的時候原屋主也說他 找不到地主。
(六)關係人王綺敏:我是今年6月才購買系爭房屋,我只知道 前面有一點點爭議,但也不曉得是這樣的情形,我的意見 同蘇政賢所述,是買了之後才知道這樣的情形。(七)被告柯忠義王崑霖王美珍郭武德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蘇政賢蘇政興柯忠義黃柏升黃輝全郭武隆王崑陽王崑城王崑霖王美珍吳沛筠、郭武德王綺敏)所有地上物 (遮雨棚)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G、H、I部分之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為憑,並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地上物坐落系爭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復為 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E、F、G、H、I部分之土地,已如 前述,被告均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是原告主 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G、H、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被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至到場被告雖辯稱希 望可以購買占用部分的土地云云,惟上開被告所辯,均非 得拒絕返還土地之法律上事由,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蘇政賢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蘇政興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柯忠義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48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 被告黃柏升黃輝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2.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郭武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11.23、10.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王崑陽王崑城王崑霖王美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G部分面積10.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㈦被告吳沛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㈧被告郭武德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依物權之 請求權起訴,判決確定後,於訴訟繫屬後受讓訴訟標的物所 有權之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所及。 查,本件關係人王綺敏於本事件訴訟繫屬後,繼受被告郭武 德占有原告土地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5.15 平方公尺之建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判決於確 定後對關係人王綺敏,亦有效力,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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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