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方睿首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戴俊峰
徐漢倫
黃郁欽
石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被告戴俊峰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徐漢倫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黃郁欽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方睿首長住臺北地區,於民國109年10 月1日返回南部家中(臺南市○市區○○里000號)過中秋節, 家中除原告外,尚有原告之父、母、妹、外甥、妹婿(戴彰 毅)與被告戴俊峰(與原告一家認識30餘年)、曾明宗、郭 來發等人。原告與前列人等於家中院子烤肉,享受天倫之樂 ,忽聞原告之妹婿戴彰毅與被告戴俊峰發生口角,被告戴俊 峰氣急敗壞稱要「烙人」,旋即拿出手機撥通電話,邊說邊 走出原告家之庭院。原告為避免爭端擴大,緊跟於被告戴俊 峰身後,並出言安撫,略以大家過節別傷和氣等語,以平復 被告之心情。不料被告戴俊峰不為所動,仍以電話「烙人」 ,並對通話對象大聲喊道:「叫人來,我要給他死!」等語
恐嚇原告。被告戴俊峰「烙人」後不久,便有一台車開過來 ,三名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經查,被告人等之姓名為徐漢 倫、黃郁欽與石豐瑋)從車上下來(其中被告徐漢倫手持刀 械),該三人下車後立刻衝進原告家中,不問男女老少,見 人即出手推打,連原告年逾古稀之父母亦不能幸免於難,此 有原告父親之驗傷單可證。原告之妹婿戴彰毅負傷後,旋即 逃離現場,而原告見家人遭到暴力對待,立即追進家中欲加 以阻止,豈料持刀之被告徐漢倫,明知心臟為人體重要之部 位,如以刀刃等尖銳物刺進心臟,有極大可能會造成死亡之 可能,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往原告心臟之位置刺去,所幸 原告身手矯健閃避得時,刀刃未刺進心臟,而是刺傷原告之 左側胸壁,造成原告左側胸壁5公分撕裂傷,有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傷口照片可證。被告徐漢倫於行刺未果後,該凶 刀因碰撞而掉落,原告既受刀傷,血流不止,因疼痛而抱頭 逃竄,被告徐漢倫則見原告未受致命傷,竟拾起一塊磚頭往 原告身上丟,原告被擊中因疼痛倒地無法動彈。此時被告戴 俊峰見狀竟天良喪盡,在旁大喊道:「給他死!給他死!( 台語)」。被告徐漢倫復又拾起一塊諾大堅硬之磚頭追上前 ,明知人體之頭部為神經中樞之所在,如遭堅硬之磚頭重擊 ,極易因重創腦部而死亡,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磚頭往原 告之頭部連續重擊數下,原告當場頭破血流;被告黃郁欽則 對原告拳打腳踢;被告石豐瑋在旁喝斥欲上前阻止之家人, 命其等不得靠近。待原告頭破血流不動後,被告等正要離去 時,發現原告仍有動靜,又瞥見地上有烤肉用之噴燈,被告 徐漢倫竟又基於遂行殺人行為之犯意,拾起地上之噴燈向原 告頭部砸擊數次,直至警方到場,被告徐漢倫、黃郁欽、石 豐瑋三名歹徒始肯罷手。經醫院檢查後,原告頭部受到重創 、左側胸壁撕裂傷且四肢皆有擦傷。惟警察到場時,潭頂派 出所承辦員警竟未依法將被告戴俊峰及三名歹徒依現行犯逮 捕,反與被告等打招呼,稱「沒事、沒事」,同時,被告徐 漢倫竟站在警察身後持續叫囂,身為人民褓姆之警察,竟對 此無動於衷,還叫被告等人快走。隨後原告經由救護車送往 奇美醫院急診室救治,因恐被告事後再度報復,及考量北部 醫療資源較充足,於急診室作完初步縫合及傷口處理後,原 告即轉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後續治療。事發之後,警方不但 毫無作為,嗣後竟以避免對方報復砸車為由,將原告所有之 汽車駛往潭頂派出所放置。原告知悉後頗為不解,由原告之 友人洪晉瑋致電潭頂派出所詢問取車事宜,並質疑警察為何 未將被告等現行犯加以逮捕,並帶回警局做筆錄。承辦員警 某甲竟回應:「本件係互毆,當時雙方皆稱不提告,故非現
行犯而未將其等逮捕」云云,惟原告當時根本未言及不提告 等語,顯見本件執法之警察包庇之嫌,原告之委屈,天可憐 見甚且,本件事發至今,原告皆未收到任何做筆錄之通知, 僅潭頂派出所所長有親自致電原告,當時係原告之友人洪晉 瑋所接聽,所長詢問原告有無要提告,友人洪晉瑋回應會請 律師提告,潭頂派出所所長聽聞後,便稱會等原告請律師提 告,詎料,當晚原告又接到潭頂派出所警員某甲之電話稱「 我已經找那三個人來談過了,你們不用請律師,直接到潭頂 派出所來找我做筆錄,反正當時是我在現場的,最後還是我 處理.......。」等語,警員某甲為何如此抗拒原告委請律 師採取訴訟途徑,其緣由令人遐想。另本案已提起刑事告訴 ,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被告戴俊峰以殺人之故 意,夥同被告徐漢倫、黃郁欽與石豐瑋三名歹徒闖進原告家 門,其中被告徐漢倫持刀刺其心臟、持磚頭、噴槍連續砸原 告頭部等遂行殺人之行為;以及被告徐漢倫、黃郁欽與石豐 瑋基於傷害故意對於原告及其親屬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導 致原告及其親屬身體受到嚴重損傷,自屬侵害原告身體權之 故意侵權行為。又被告戴俊峰與徐漢倫、黃郁欽與石豐瑋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因上開侵權行 為受有奇美醫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40元、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2,890元(起訴狀 誤算而誤載為3,00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戴俊峰、黃郁欽 前曾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不爭執, 慰撫金3,000,000元太高,無法賠這麼多。被告石豐瑋曾到 庭稱:並未打原告,是勸架的人等語。被告徐漢倫曾到庭稱 :那天他的手也被原告等三到四個人打斷,且還經過半年才 提告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 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 書、奇美醫院急診收據、傷勢照片、磚頭照片、噴槍照片、 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可資為證。又原告就此提出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戴 俊峰與原告一家係認識多年之朋友,原告於109年10月1日自 北部返家過中秋節,原告、原告親友及被告戴俊峰於同日晚 間均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市區○○000號之住處院子烤肉,過程 中原告之妹婿即訴外人戴彰毅與被告戴俊峰飲酒後發生口角 及拉扯,被告戴俊峰遂以手機聯繫其友人即被告徐漢倫到場 ,並走出該處院子外,原告見狀乃出言安撫被告戴俊峰,希 望雙方過節勿傷和氣。嗣被告徐漢倫接獲電話後,其友人即 被告石豐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徐漢倫及其另名友人即被告黃郁欽一同前往上址, 於同日22時許,被告徐漢倫、黃郁欽、石豐瑋將車輛停放在 路旁後,隨同被告戴俊峰徒步進入上開烤肉之院子,因被告 徐漢倫與原告徒手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 郁欽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徐漢倫持不詳之尖銳物品 往原告左側胸壁靠近腋下處揮劃,並持當時烤肉現場所使用 之噴燈、地上放置之磚頭砸擊原告之頭部,再由被告黃郁欽 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在旁之被告戴俊峰則叫囂「讓伊死( 台語)」等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處(2.5公 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公分、四肢擦傷等情,以1 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對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提起 公訴在案,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偵查卷宗可閱。核之原告 主張之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證明其主張的全部事 實,然參酌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偵查卷證,已足證明原告主 張之事實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有 犯罪嫌疑之上開起訴事實,與該偵查卷證及原告之舉證相可 一致,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已盡其舉證責任,堪認信實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有共同傷害 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石豐瑋於下車後立刻衝進原告家中,見人即
出手推打,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乙節,雖提出前揭 事證供參,但該等舉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石豐瑋確有原告所稱 之推打行為,或參與其他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稽之本院調閱 之前揭刑事偵查卷證,該另案證人曾明宗於警詢、偵查中均 證稱被告石豐瑋於衝突過程中是在旁觀看,並無動手等情; 證人郭來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漢倫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的 經過,並證稱除了被告徐漢倫、跟在徐漢倫旁邊的男子以外 ,另有一名男子都沒有打人等語,綜此可知,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石豐瑋確有出手毆打原告的情形,自難僅憑原告之 單方面主張,遽以認定被告石豐瑋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 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石豐瑋應付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⒊從而,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戴俊峰、徐漢 倫、黃郁欽有為上開侵權行為,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 石豐瑋亦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原告為有故意為侵權之事實, 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認定屬實。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戴俊峰 、徐漢倫、黃郁欽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其依 據,可以憑採。原告主張被告石豐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則無依據,無法採納。
⒋就原告請求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連帶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支出奇美醫院醫 療費940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乙節,有 其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核屬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共 2,890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戴俊峰、徐漢 倫、黃郁欽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之加害程度及手 段、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 訴字卷第94-95、97、103-109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 回之。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802,8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 應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戴俊峰翌日即11 1年11月5日起(訴字卷第81頁),送達被告徐漢倫翌日即11 1年10月25日起(訴字卷第83頁),送達被告黃郁欽翌日即1 11年10月22日起(訴字卷第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俊 峰、徐漢倫、黃郁欽連帶應給付原告802,890元,及被告戴 俊峰自110年11月5日起,被告徐漢倫自110年10月25日起, 被告黃郁欽自110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原告 與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另依職權宣告 被告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