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江義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木村吉美
郭漢超
郭漢平
郭乃欣
郭博昭
郭燦輝
郭玲音
郭美智
郭豐嘉
郭豐州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木村吉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漢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4,7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2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地號265-A部分(面積1,6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⒉地號265-B部分(面積3,0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木村吉美、 郭漢超、郭漢平、郭乃欣、郭博昭、郭燦輝、郭玲音、郭美 智、郭豐嘉、郭豐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郭漢謀」、「郭王青岑」為被告之 一,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惟郭漢謀、郭王青岑 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8月9日死亡,是原告 於110年12月17日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撤回對郭漢謀 、郭王青岑之起訴,並於訴訟繫屬中迭為當事人適格之補正 及聲明之變更後,終於111年6月9日以民事撤回暨變更聲明 狀將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並經本 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
㈡嗣因被告郭燦輝、郭玲音、郭美智就其被繼承人郭王青岑所 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2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9)業已辦畢繼承登記,是原告乃於112年2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附表二編號⒉第2項部分之請 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
㈢原告所為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知惠於訴 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木村吉美,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暨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件在卷可稽,嗣木 村吉美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由其承受本件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怡程於訴訟繫屬後之110 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龜子港段2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被告郭宗翰、郭宗倫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5月13日 將其所有系爭龜子港段2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龜子 港段2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4、185、1 86頁),原告本應承當郭怡程、郭宗翰、郭宗倫之訴訟上地 位,然因此部分並無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而不存在,是原告於 111年6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郭怡程、郭宗翰、郭宗倫部分 之起訴,復為被告所同意,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26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建物,為一空地,其上雖長有雜草或小樹叢 ,然無任何經濟作物,東、北方係樹叢,西、南方均臨道路 ,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東北方有同段26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二筆土地相鄰,目前該265-3地號土地無路可通外界,是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即若將附圖地號265-A 部分(面積1,6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所有之2 65-3地號土地可藉由該265-A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免得向他 人主張通行權,且被告分得如附圖地號265-B部分(面積3,0 63平方公尺)土地亦可保持完整,臨西邊、南邊均有道路, 靠近附近住家,有益於將來處分或利用。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被告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郭漢謀業已於10 7年10月31日死亡,而郭漢謀之繼承人即木村吉美就郭漢謀 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暨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 文件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木村吉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漢謀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地號265-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地號265-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木村吉美、郭漢超、郭漢平 、郭乃欣、郭博昭、郭燦輝、郭玲音、郭美智、郭豐嘉、郭 豐州等10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因被告等10人均同意以 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顯見渠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 得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依前開說明,於法自
無不合。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目 前為一空地,東側及北側係樹叢,西側及南側均臨道路,東 北方鄰地即同段26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265、26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 附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在卷足稽,堪認為真實。而本院參酌兩 造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依兩造之 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㈤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已足。查被告郭乃欣於103年2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27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和才,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94頁); 而抵押權人陳和才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 定,其抵押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郭乃欣所分得之土地,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郭漢謀之繼承人即被告木村吉美 1/9 ⒉ 被告郭漢超 1/9 ⒊ 被告郭漢平 1/9 ⒋ 被告郭乃欣 1/27 ⒌ 被告郭博昭 1/18 ⒍ 被告郭燦輝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9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1/9 ⒎ 被告郭玲音 ⒏ 被告郭美智 ⒐ 被告郭豐嘉 1/18 ⒑ 被告郭豐州 1/18 ⒒ 原告江義掌 19/54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調字卷第25頁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612.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4113.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漢謀、郭漢超、郭漢平、郭乃欣、郭博昭、郭怡程、郭燦輝、郭王青岑、郭玲音、郭美智、郭宗翰、郭宗倫、郭豐嘉、郭豐州等14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 一、被告木村吉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漢謀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郭燦輝、郭玲音、郭美智應就其被繼承人郭王青岑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2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卷第167頁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662.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3,063.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木村吉美、郭漢超、郭漢平、郭乃欣、郭博昭、郭燦輝、郭玲音、郭美智、郭豐嘉、郭豐州等10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 一、被告木村吉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漢謀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地號265-A部分(面積1,6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地號265-B部分(面積3,0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木村吉美、郭漢超、郭漢平、郭乃欣、郭博昭、郭燦輝、郭玲音、郭美智、郭豐嘉、郭豐州等10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