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20號
TNDV,111,簡上,220,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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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施天送
上 訴 人 李瑞娥
許可否
林敏
陳美惠
陳淑芬
高國勝
林秀玲
陳怡雯
郭汝樫
兼上列9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純玲
上列 10人
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被 上訴人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少琴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9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之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 月28日召開之第3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就提案一



所為決議(下稱系爭110年決議),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 則;為此,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訴 請撤銷系爭110年決議及訴請本院判決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按 每月每坪40元計算;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在第二審 程序中,具狀為訴之變更,變更主張系爭大樓於108年12月1 2日召開之第3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二所為決議 (下稱系爭108年決議)及系爭110年決議之作成,均違反系 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所定決議成立之要件,爰訴請 確認系爭108年決議及系爭110年決議無效。茲因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有民事表示意見狀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且上訴人於原訴乃主張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10年決議及訴 請本院判決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按每月每坪40元計算;因民法 第799條之1第3項乃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 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之,是法院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撤 銷之客體,應為系爭規約;原訴之主要爭點應在上訴人依民 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10年決議及訴請本 院判決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按每月每坪40元計算,有無理由; 而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則在系爭108年決議、系 爭110年決議之作成是否符合系爭規約所定決議成立之要件 、如系爭108年決議、系爭110年決議之作成不符合系爭規約 所定決議成立之要件,系爭108年決議、系爭110年決議是否 無效;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迥然不同,原訴與變更之 訴之原因事實並無共同性,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尚難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自難謂原訴與變更之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亦有 未合。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至 於上訴人原聲明上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定期審理,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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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