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李源盛
李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文誠即李源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
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源發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1年9月2日死亡,李文誠為李源發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 承,李文誠並已繼承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李源 發之死亡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第213至22 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李新再為李源發及上訴人乙○○之父,李新再在世時, 擬將其名下土地預為分配與繼承人,惟囿於89年1月26日( 按:上訴人誤載為89年1月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前段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 由李新再主導,先於63年8月間由訴外人李源順即李新再次 子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於臺南市麻豆區(改制前為臺南 縣麻豆鎮)安業段209、209-1、209-2、209-3、209-5、209 -6、209-7、209-8、209-11、209-12、209-13、209-14、20 9-15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李 源順名下,嗣於72年間復因李源順病重不久於世,再由李源 順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移轉至同具自耕農身分之李新再 四子即李源發名下,實則由訴外人李松旺(即李新再長子之 子)、上訴人甲○○(即李源順之子)、上訴人乙○○(即李新 再三子)、李源發(即李新再四子)簽立合約書,約明其等 各取得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待日後 政府法令修改或其他3人(下稱李松旺等3人)取得自耕農身 分時,李源發應無條件無償會同李松旺等3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合約書)。嗣李新再復於75年10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系爭土地編定使 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有刪除前土地法第30 條規定前段之適用,亦基於同一原因,由李新再於76年3月 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具自耕農身分之李源發名下 ,李松旺等3人及李源發均明知上情,且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4分之1,其等間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登 記與李源發。
㈡詎李源發於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後,不願配合李 松旺等3人辦理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李松旺等3人遂於96年間對李源發提出請求李源 發履行契約即系爭合約書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295號受理(下稱系爭前案),於97年2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和解成立內容係由李源發同意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與李松旺等3人,可見李源發對 於李新再之繼承人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知之甚詳, 僅因系爭合約書未記載系爭土地而漏未一併處理。再佐以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比鄰,土地所 有權狀長年均由上訴人乙○○保管,且係由訴外人李劉水霞( 即上訴人甲○○母親)使用、收益等情,業經李劉水霞及上訴 人乙○○於原審陳明在卷,足證系爭土地亦為李新再擬為預先 分配之財產,僅因未記載於系爭合約書,漏未於系爭前案和 解時一併處理,故仍借名登記於李源發名下。嗣李源發於本 件上訴人起訴後,另於110年3月間以系爭合約書為上訴人偽 造,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認系爭合約書非全然無稽,從而,李源發應早知系爭土 地為李新再所留,且應由四房平分。
㈢原判決以系爭合約書隱含李新再先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 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李源發名下之意,且該13筆土地李新 再從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係土地放領時由李源順直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推論李松旺等3人與李源發間並無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惟依卷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可知, 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係於65年11月16日補記登簿,且 以當時舊登記簿有效部分轉載,無法得知65年11月16日前之 異動,又李源順係於63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不得逕行推論李源順係土地放領時直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而非自李新再處取得。原判決未見於此,逕以系爭合 約書係李新再一手主導,無從證明李松旺等3人與李源發間 就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有何借名登記情事為 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李源發於系爭前案所為和解成立 之意思表示迥異。且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合約書係李新再一手 主導,可見李新再生前對於其名下土地有事先安排,即將該 農地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子名下,並約定由四子各4分之1 ,此為李源發所明知,並因此於系爭前案和解成立。 ㈣系爭土地及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之權狀,於李新再生前 即交付上訴人乙○○保管,並經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上開權 狀正本,李源發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見李新再於 生前對於其名下土地有事先安排,且為李源發所明知。再者 ,系爭土地及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向來由李劉水霞 就上訴人2人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之範圍為使用收益,並 於104年11月8日在李源發覓得之地政士即訴外人丙○○之見證 下,作成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系爭分管協 議書擬定當時,上訴人、李源發及丙○○均會同至現場量測, 嗣後就系爭分管協議書後方另為註記,其中第2點記載「文 旦總結餘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整,除4份,每人新台幣壹拾陸 萬元整」。又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分管協議書標的土地中間, 向來由兩造分別延伸使用系爭土地,可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向來為使用收益,李源發僅為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出名人而有 借名登記之情事。又上訴人均認為李新再所遺留之土地均於 系爭前案和解筆錄中一併處理完畢,未料於109年間因李源 發就系爭土地聲請鑑界,始知悉李新再遺留之土地中尚有系 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李源發名下。原判決誤以上訴人係104 年間始知悉,而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
㈤上訴人與李源發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 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 代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 。又李源發在本件訴訟過程中,於111年9月2日死亡,並由 其繼承人即李文誠繼承系爭土地。為此,依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否認李源發與李松旺等3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否認系 爭合約書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蓋李源發從未參與 或授權系爭合約書之簽立,係在系爭前案起訴後,才第1次 看到系爭合約書,和解當時法院人員亦有提醒系爭合約書可 能有涉及偽造,但李源發基於親戚情份,及避免不必要之紛 爭,仍同意和解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 分之1移轉與李松旺等3人。兩造於系爭前案成立和解後,就 系爭土地並無爭端,倘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與安業段209地 號等13筆土地相同,為何上訴人於前案97年2月20日成立和 解後,迄今超過10年才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合約書本已未將 系爭土地列入,自不得以此偽造之系爭合約書,證明系爭土 地係借名登記於李源發名下。且原審雖傳喚李劉水霞或李松 旺到庭作證,然無論李劉水霞或李松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 系爭合約書之簽立過程,李劉水霞雖有就系爭土地使用、收 益,但亦於每年收成後將錢分給李源發。況依臺南○○○○○○○○ 函覆,可知李松旺於66年間已取得自耕農身分,並無上訴人 主張不能受私有農地移轉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 係於72年間製作,然系爭土地係李新再於75年間購得,至李 新再於77年10月3日死亡前,有數年時間可以變更合約,卻 於76年3月將系爭土地贈與李源發,足徵系爭土地實係李源 發因李新再贈與取得。
㈡李源發及李松旺均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且上訴人甲○○當 時僅16歲,仍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 事先允許或事後同意始生效力,因此上訴人甲○○於該系爭合 約書,係為效力未定,何來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合約書並 非李松旺等3人與李源發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李松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系爭合 約書作成時,李松旺已有自耕農身分,系爭合約書記載僅李 源發有自耕農身分,顯非事實,亦與上訴人先前主張系爭合 約書上所載4人,僅李源發有自耕農身分,其餘沒有,故登 記給李源發之說法相互矛盾,故上訴人所述並非實在。 ㈢原審已確認系爭合約書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 李源發於76年3月26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並非李松旺等3 人及李源發共同協議,而係李新再贈與並移轉登記給李源發 ,並無相關契約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情形。退 步言之,上訴人若知情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即應於系爭前
案和解時一起處理,並非等到本訴訟再提出,故上訴人主張 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套用在系爭土地,太過牽強,系爭土 地與安業段209號等13筆土地並無關聯性,其上訴為無理由 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李源發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甲○○所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李新再有四子,長子為訴外人李逢源,次子為李源順 、三子為上訴人乙○○、四子為李源發,上訴人甲○○為李源順 之子,李松旺為李逢源之子。李新再於77年10月3日死亡。 ㈡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原由李新再於57年2月28日以繼 承為原因,就應有部分8分之1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 期:39年8月1日),嗣於57年3月18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2(原因發生日期:57年2月24日), 連同先前已取得之應有部分,共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李新 再復於63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李源順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63年6月17日)(本院卷第95至173頁)。李源順再於72年 7月19日,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李源發名下(原因發生日期:72年6月28日)(原審 卷二第177至335頁)。
㈢李新再於7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所有權,李新再於76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源發名下(原因發生日期:76年3 月5日)(原審卷一第23頁、第35至36頁)。 ㈣李松旺等3人,於96年間對李源發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李 源發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李松旺等3人各16分之1。嗣李松旺等3人與李源發 於97年2月20日在該案達成和解,李源發同意將安業段209地 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移轉登記與李松 旺等3人各16分之1(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 ㈤李松旺於103年11月8日與李源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李松旺將其所有臺南市麻豆區安業段209、209-2、209-3、2 09-5、209-8、20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出售給李源 發(原審卷一第246至252頁)。
㈥系爭土地於76年3月26日核發之所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乙○○持 有(原審卷一第97頁);李源發曾於103年12月23日申請補 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121頁,李源發同時申請 補發之其他土地所有權狀詳如原審卷一第408頁)。 ㈦上訴人及李源發於104年11月8日曾書立分管協議書,記載就 共同持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9 -3、209-5土地)按該協議書所附附圖分管位置,日後各自 收益管理(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
㈧李源發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曾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 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2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李源發間是否就系爭土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主張與李源發間就系爭土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與上 訴人乙○○、甲○○,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稱 「借名登記」契約者,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 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由該借名者就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互相為意思表示並
達成一致。從而,借名者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 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亦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雖 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利 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李源發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實際所有權人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 係在何時、何地,與李源發就借名登記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前案和解筆錄為證(原審卷 一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主張李松旺等3人與李源發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等語,惟查: ⒈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本院以目 視方式觀察系爭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位「李松旺」、「甲 ○○」、「乙○○」、「李源發」之簽名字樣,與整紙系爭合 約書協議內容之書寫文字,筆跡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 整體字型、書寫結構上均屬相同,應係出自同一人所書寫 。又觀諸系爭合約書書立之日期為72年(未記載月、日) ,立合約書人分別為李松旺等3人及李源發(原審卷一第3 2頁),而上訴人甲○○為56年1月20日生(原審卷一第384 頁),當時至多年僅16歲,仍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許或事後 同意始生效力。然依李劉水霞於原審所證述:我有看過系 爭合約書,是我公公交給我的,我也有一份,我不識字, 內容我不知道,他有說登記李源發的名字,叫我保存起來 等語(原審卷一第216頁至第218頁);李松旺於原審證述 :我沒有看過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上的印章是我的, 但李劉水霞說要分割土地所以跟我拿印章,系爭合約書後 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 第223頁);李源發於原審陳稱:我當時在金門當兵,對 處理過程都不知道,除系爭土地的贈與有經父親告知,其 餘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都沒有交代過,不 清楚他們如何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 ;及上訴人乙○○於原審亦稱:我不知道系爭合約書誰書寫 ,印章是我父親幫我刻的,整份文件處理完後才交給我, 土地過戶也是由我父親處理,我和李源發都沒有參與討論 ,合約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90頁至第2 92頁),足徵無論是李劉水霞即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李松旺、李源發或上訴人乙○○等人,在系爭合約書作成前 ,皆未曾就其內所載內容進行討論,亦均未參與系爭合約
書之製作,自難認李松旺等3人與李源發已就系爭合約書 所載「……經洽商結果,甲、乙、丙等三人(即李松旺等3 人)均同意將受贈持分額各持分16分之1以李源發(即丁 方)之名義登記該項耕地」、「今後如政府法令修改,或 甲、乙、丙等三人無論任何一方取有自耕能力時,丁方應 即無條件無償與甲、乙、丙等任何一方會同將各該人之持 分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藉詞拒絕或刁難」等節已 達成合意。
⒉參以上訴人起訴主張,李新再之所以將安業段209地號等13 筆土地應有部分先後登記在李源順、李源發名下,係受限 於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前段之規定等語,此固與李劉水霞 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216頁),然因李松旺亦 證稱其有自耕農身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20頁),經原審 發函臺南○○○○○○○○詢問李松旺是否具有自耕農身分及取得 時間,該所函覆以:李松旺於66年戶口校正時職業由「無 」變更為「自耕農」身分等情,有臺南○○○○○○○○110年12 月16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10009591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戶籍 資料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94頁至第398頁)。是於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簽立之72年間,李松旺並無因欠缺 自耕農身分,依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前段規定而不能承受 農地移轉之情形。縱上訴人其後改稱係因李松旺為孫輩, 基於長幼考量,故未想過直接登記至李松旺名下等語(原 審卷一第483頁、第494頁),依李新再之立場,與一般人 認知及經驗法則或許無違,但顯然與系爭合約書中「因甲 (即李松旺)、乙、丙三人現在均無自耕能力,依法不能 取得耕地」等語之記載矛盾(原審卷一第31頁),堪認李 松旺證稱其未曾參與系爭合約書之簽立等語應屬可信,益 徵系爭合約書並非因李松旺等3人與李源發有何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立甚明。依此,系爭合約書既已無從 證明李松旺等3人與李源發就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 有部分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更難認未記載於其 中、而係在系爭合約書書立後,始由李新再於75年間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有何經李松旺等3人與 李源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情。
⒊且查李新再係於77年10月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影本1紙在 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7頁),則縱然如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合約書係由李新再所主導,並由李新再尋求一位代書 協助撰擬等情(原審卷一第208頁),然系爭合約書所載 製作年份為72年間,李新再於系爭合約書製作完成後,始 於7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原審卷一第36頁),自此至李新再過世之前,仍有相當時 間可以變更系爭合約書內容,抑或另立新約,然李新再卻 於76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 源發名下,則李新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任意處 分、移轉系爭土地與任何人之權能,縱然其曾主導系爭合 約書之製作,仍不能以此即認其生前擬預先分配之財產範 圍有包括系爭合約書成立後始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在內 ,更無法逕認李松旺等3人與李源發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 登記契約之成立。
⒋又李源發雖與李松旺等3人曾於97年2月20日在系爭前案就 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成立訴訟上和解,然此無法排 除李源發僅係為了維持家族間感情,避免因爭執系爭合約 書之真正,致家族間再生事端,始同意以成立和解之方式 ,將系爭合約書所載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16分之1移轉與其他三房,以平息上開13筆土地所生紛 爭之可能。此亦與李源發於原審書狀所載:當時係基於親 戚間的情份,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紛爭,想說親戚不要傷和 氣,所以不計較,就簽立系爭前案和解筆錄等語(原審卷 一第75頁、第119頁),及李源發於原審陳稱:(系爭土 地)我父親說因為我在當兵所以給我當成補償,只有這筆 土地是贈與,其他都沒有跟我交代過,我不計較那些等語 (原審卷一第285頁)相符。反觀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合約書寫好,李新再 79年死亡,為何不變更合約書?)當時我也不知道水利局 的地已經買了,我是104年才知道水利地登記在李源發名 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果說104年才知道,李 新再為何會曾經交代你四房各4分之1?)這是當然的,各 房就應該拿4分之1」等語(原審卷一第292頁);其後復 改稱:104年寫分管協議時,其以為系爭土地已經有持分 登記在其名下,所以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分管協議,其是在 109年李源發申請鑑界測量系爭土地時,並未被以共有人 身分通知到場,始發現系爭土地漏未登記持分在其名下, 系爭土地是水利局的地,必須在鄰地也就是209-3、209-5 土地有所有權的人才可以買,因為209-3、209-5土地是李 松旺等3人及李源發都有持分,所以李新再買下系爭土地 ,也應該由李松旺等3人及李源發共同都有持分等語(本 院卷第178至179頁)。上訴人乙○○就其究竟係在104年間 或109年間始知道系爭土地登記在李源發名下、其未有持 分乙節,所述前後顯有矛盾,且依上訴人乙○○所述上情, 上訴人乙○○既然至104年或109年間,才知悉系爭土地登記
在李源發一人名下,則上訴人又豈有早在76年3月26日系 爭土地移轉於李源發名下時,即與李源發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堪認上訴人乙○○所述「 系爭土地各房就應該拿4分之1」、「系爭土地也應該由李 松旺等3人及李源發共同都有持分」等節,係其片面認定 因系爭土地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相比鄰,且為其 父李新再所購買,故認應視同李新再之遺產,共同分配給 四房;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合約書未記載,而漏 未於前案和解時一併處理云云。是縱然李松旺等3人與李 源發曾於系爭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李源發同意將安業段 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分別移轉與李松旺 等3人,亦無法以此認定李松旺等3人與李源發就並非該案 爭訟標的之系爭土地,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相比 鄰,由李劉水霞使用、收益,且土地所有權狀長年均由上訴 人乙○○保管,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 語,並提出系爭分管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一 第99頁、第97頁、第460頁至第478頁)。然查: ⒈按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 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 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 ,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李劉 水霞於原審證述:我現在有使用我公公李新再以前的農地 ,我不知道有使用幾塊農地,地號也不知道,公公過世後 就放給我們使用,收成的作物拿去賣,錢會分給上訴人乙 ○○、李源發、李松旺,他們有時候也會幫忙賣,沒有簽立 書面協議,我兒子偶爾會來幫忙等語(原審卷一第214頁 至第215頁);李松旺於原審證述:土地現在是李劉水霞 、上訴人甲○○在耕作,收成的時候有拿錢給我,分割前全 部是他們用,分割之後他們就只作李源發那塊,地號我不 記得等語(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上訴人乙○○於 原審陳稱:李劉水霞負責管理全部的土地,每年收成的錢 會分給我們,分成4份,每年金額不一定,如果有收成就 會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93頁);李源發於原審陳稱:李 源順過世後,李劉水霞接著做,1年會給我2萬元當作租金 ,是全部的地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以及上訴人乙○ ○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分管協議書下方「註」第2點所載「文 旦總結餘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整,除4份,每人新台幣壹拾 陸萬元整」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固堪認李劉水霞有
於原屬李新再所有之土地上耕作,並將作物收成賣出所得 分給李松旺、李源發及上訴人乙○○之情形。然參諸安業段 209地號等1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審 卷一第334頁),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分為北側之20 9-5、209-6、209-7、209-8、209-11、209-12等6筆地號 土地,及南側之209、209-1、209-2、209-3、209-13、20 9-14、209-15等7筆地號土地,上開南、北側之土地各自 相連,系爭土地則位在中間,北側與209-5土地相鄰,南 側則與209-3土地相接。參諸李劉水霞前稱其未曾簽立書 面協議、地號不知道等語,於原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 系爭分管協議書之附圖,其亦表示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6頁至第217頁、第101頁),足認李劉水霞亦無法 明確證述其有耕作之土地地號,則縱然李劉水霞有於系爭 土地耕作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將收成所得交付其他 三房之事實,亦非無可能係涉及相鄰之安業段209地號等1 3筆土地之整體使用(因系爭土地位在安業段209地號等13 筆土地之中間位置),或有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使用 對價,此觀上訴人乙○○於原審所述:104年時全部土地結 餘還有60幾萬,李劉水霞本來說要分一房16萬,但我認為 他這麼多年管理地也沒有收錢,所以建議每房補貼他10萬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93頁),亦可得證。基此,尚不能 以李劉水霞有在系爭土地耕作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 將收成所得交付其他三房等情,即認定李松旺等3人與李 源發就系爭土地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況觀諸系爭分管協議書所載之分管土地,係除兩造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安業段209之3、209之5土地(原審卷一第99 頁,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形式 上亦不包括兩造本件所爭執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係位 在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之中間,北側與209-5土地相 鄰,南側則與209-3土地相接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分管 協議書後附之地籍圖謄本,亦可明顯看出此情。若如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確係由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李源發名下,上訴人各就系爭土 地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且上訴人與李源發就 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情形也與系爭分管協議書所載之20 9之3、209之5土地相同,依照各2分之1比例(即上訴人乙 ○○部分委由上訴人甲○○,二人合計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 李松旺已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給李源發,連同李源發 原來之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2分之1),東側由上訴人、 西側由李源發使用等情(原審卷一第134頁),上訴人乙○
○於本院更陳稱在系爭分管協議書簽立時,其以為系爭土 地已有持分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則在 兩造已就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209-5土地(面積1,345平方 公尺)及南側之209-3土地(面積1,197平方公尺)均達成 分管協議之情形下,上訴人與李源發當可在簽立系爭分管 協議書時,就位在209-3、209-5土地中間、面積僅有247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一併協議分管位置並載明於系爭分 管協議書內,以保障各自權益並避免日後糾紛,此對上訴 人及李源發而言,應無窒礙難行之處。
⒊然查,系爭分管協議書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協議分管之範 圍,系爭分管協議書之附圖就系爭土地之部分亦經空下而 未繪製分管界線(原審卷一第101頁)。依協助製作系爭 分管協議書之地政士丙○○於本院證稱:系爭分管協議書是 於104年11月8日由我按照分管人的意思製作,系爭分管協 議書後之附圖分管人名字及界線,是我依照分管人分管之 協議所寫並繪製,章是分管人自己的,由分管人當場所蓋 ;系爭分管協議書只有針對209-3、209-5土地約定分管範 圍,沒有針對其他土地,我在現場繪製分管範圍時,有注 意到位在209-3、209-5地號土地中間有一塊系爭土地,我 詢問要如何處理、是否在分管範圍,當時李源發說系爭土 地是他所有,所以不在分管範圍,但我不確定其他共有人 有無聽到;因為李源發說系爭土地是他的,我就把系爭土 地空下來,取209-5土地北側地界中間點,畫到209-3土地 南側地界中間點,並將系爭土地空下來;取209-5土地北 側地界中間點畫到209-3土地南側地界中間點,是我依照 分管人協議所繪製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3頁)。足認丙 ○○依上訴人與李源發之協議製作系爭分管協議書附圖時, 確係依分管人之協議,有意將位在中間之系爭土地空下, 不列入分管界線之繪製範圍,並由上訴人及李源發各自於 繪製完成之附圖上蓋章確認(上訴人甲○○部分由李劉水霞 代理)。參以上訴人乙○○陳稱:當天丙○○要畫分管範圍時 ,我有要求丙○○在系爭土地南、北兩側也取中間點,從20 9-5土地北側地界中間點,連到系爭土地北側地界中間點 ,再從系爭土地南側地界中間點,連到209-3土地南側地 界間點,這樣量才會準,但丙○○說不需要量系爭土地,所 以丙○○就直接從209-5土地北側地界中間點,連到209-3土 地南側地界中間點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益證上 訴人與李源發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之過程,均明知該次協 議分管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上訴人乙○○於指示丙○○ 繪製分管範圍時,亦有意將附圖中之系爭土地部分空下,
而未有請求將系爭土地一併列入協議分管範圍內之情形。 如系爭土地確係由上訴人就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名登記於 李源發名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有4分之1實際所有權, 則實難想像何以雙方於協議分管範圍時,有刻意跳過位在 中間之系爭土地不予約定分管範圍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土地係由李新再贈與李源發單獨所有,並非由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源發名下等 語,應認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乙○○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 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一第355 頁,影本如原審卷一第97頁所示)。然持有所有權狀原因 甚多,非持有所有權狀者即為所有權人,仍須綜合事證觀 之其持有緣由而為判斷。本件系爭土地係於系爭合約書所 載年份後,由李新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源發所有 ,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李源發間就系 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乙○○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非無可能僅 係因上訴人與其父晚年同住於高雄(原審卷一第355頁, 原審卷二第337頁),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土地